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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制度之下的反并购措施安排

  (二)绝对多数条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s)
  即由公司规定涉及重大事项(比如公司合并、分立、任命董事长等)的决议须经过绝大多数表决权同意通过。绝对多数条款常伴随着“占据条款”(Lock-in Provisions),即更改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也须经过绝对多数股东或董事同意。这就增加了收购者接管、改组目标公司的难度和成本。比如章程中规定:“须经全体股东2/3或3/4以上同意,才可允许公司与其它公司合并。”这意味着收购者为了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合并,须要购买2/3或3/4以上的股权或须要争取到更多的(2/3或3/4以上)股东投票赞成己方的意见。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这是我国公司法中的超多数规定。我国公司法实施之前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的超多数规定更为严格:涉及“(1)公司增、减股本,扩大公司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2)发行公司债券;(3)公司的合并、分立、终止或清算;(4)修改公司章程;(5)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都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2/3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方可生效。又该规范意见规定“董事长由董事担任,由全部董事的2/3以上选举和罢免。”公司法则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通过即可。从规范意见到公司法的由紧趋松,表明国家的一种态度。
  (三)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
  为了更好保护中小股东,也为了限制收购者拥有过多权力,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条款。股东的最高决策权实际上就体现为投票权,其中最至关重要的是投票选举董事会的表决权。限制表决权的办法通常有两种:一是直接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股数超出一定数量时,就限制其表决权,如合几股为一表决权。也有的规定,每个股东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数(如五分之一)。这些都须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加以明确规定。二是采取累计投票法(Cumulative Voting),它不同于普通投票法。普通投票法是一股一票,而且每一票只能投在一个候选人上。而采取累计投票法,投票人可以投等于候选人人数的票,并可能将票全部投给一人,保证中小股东能选出自己的董事。采取投票的方式也应于公司章程中规定。
  一般普通投票法是有利于大股东,收购者只要控制了多数股权,就可按自己意愿彻底改组董事会。但如果采取累计投票法或在章程中对大股东投票权进行限制,这可能会对收购者构成一系列约束。他拥有超半数的股权,但不一定拥有超半数的表决权。若再配合以“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那么收购者很难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其所冒的风险是很大的。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表明在我国,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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