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法律制度之下的反并购措施安排

  (二)一票少权
  即发行一种股票,该种股票的一票没有完整的一个投票权,而只有部分投票权,或曰收购者须要收购多个股票才能合成一个投票权。比如,当年王安为保持王安家族对王安公司的控制,就曾发行乙类普通股,该种股票股利比一般普通股高,但只有1/10的表决权。购买该种股票的股东,可以享有较高股利,但却拥有较少的表决权,这实质上是以放弃部分表决权来换取较高的股利。王安则以支付较高的股利来换取较多的表决权,从而保持王安公司的家族控制。通用公司换股收购电子资料系统公司(EDS),也曾发行E种普通股,该种股票仅拥有部分表决权,以避免EDS成为其他公司的收购对象。
  (三)用于分开所有权和控制权的A股和B股
  A股一般没有投票权,只有收益权和公司清盘时的最后索要权。B股股东拥有投票权,选举公司董事会,实际控制着公司。福特家族就是通过持有这类特种股票一直保有对福特汽车公司的控制权。今天美国有许多媒体公司也通过这类特种股票将控制权保留在其创始家族的手中。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由于我国公司法的如上规定,所以,在我国,发行如上所述的特种股票或定向发行优惠股是不合法。
  三、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它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对公司及股东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我国公司法第11条就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出于反收购的目的,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设置一些条款以为并购的障碍。这些条款被称作拒鲨条款(Shark-Repellant)或箭猪条款,又有称作反接收条款的(Anti-takeover Amendment)。具体说来,这些条款有以下几种:
  (一)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Staggered Board)
  又称董事会轮选制即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更换每年只能改选1/4或1/3等。这样,收购者即使收购到了“足量”的股权,也无法对董事会做出实质性改组,即无法很快地入主董事会控制公司。因为董事会的大部分董事还是原来的董事,他们仍掌握着多数表决权,仍然控制着公司,他们可以决定采取增资扩股或其他办法来稀释收购者的股票份额,也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办法来达到反收购的目的,比如吞下毒丸或售卖冠珠,使收购者的初衷不能得到实现或使公司股票贬值,造成收购者损失。比如,A公司有12位董事,B公司收购到A公司“足量”股权后召开股东大会改选A公司董事会,但根据A公司章程,每年只能1/4即只能改选3位董事。这样在第一年内,B公司只能派3位董事进入A公司董事会,原来的董事依然还有9位在董事会中,这意味着B公司依然不能控制A公司。这种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使得收购者不得不三思而后行。
  在国外,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常被采用,美国大公司中约有一半采取每年改选部分董事的章程条款。在我国,根据公司法46109条,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又第112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在原来的董事占董事会多数时,董事会可以通过行使这些职权来开展“亡羊补牢”式的反收购活动。但是,公司法111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而第38100条规定,股东大会的 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和“修改公司章程”。既然这样,收购者可请求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大会先行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的规定,然后再行改选董事。这是收购者针对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的一项有效的反制方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