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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制度之下的反并购措施安排

我国法律制度之下的反并购措施安排


何秀娟


【关键词】交叉持股;员工持股计划;分期分级董事会;绝对多数条款
【全文】
  在我国,策划运用反收购策略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各国对公司并购与反并购的法律规定。其中,各国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充分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禁止公司管理层出于自利动机而进行反收购。
  以我国的香港法例为例,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4条名称即为“禁止阻挠行动”,它规定: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一经收到真正的收购要约,或者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有理由相信可能即将收到真正的收购要约时,在得到受要约公司股东大会予以批准之前,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在公司事务上,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其效果足以阻挠该项要约或剥夺受要约公司股东决定该项要约利弊的机会。特别是董事会如果未取得该项批准,不得(1)发行任何股份;(2)就任何未发行股份发出或授予期权;(3)增设或发行、或准许增设或发行任何证券,而该等证券是附有转换为该公司股份或认购该公司股份的权利;(4)出售、处置或取得,或同意出售、处置或取得重大价值的资产;(5)在日常业务过程以外订立合约,包括服务合约;(6)促使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或联属公司购买或购回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为该等购买提供财政协助。凡该公司在之前已有合约义务,规定采取任何该等行动或凡出现其他特别情况,必须尽早在可能的情况下咨询执行人员。在适当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可能豁免须取得股东批准的一般性规定。
  各国诸如此类不厌其烦的规定,划定了运用各种反并购策略的空间。在不违背这些规定的前提下,尽可依“法不禁止的即是允许的”这一现代法治原则处理。
  一、建立“合理的”持股结构
  收购公司的关键是收购到“足量”的股权。一个上市公司,为了避免被收购,应该重视建立这样的股权结构,在该种股权结构中,公司股权难以“足量”地转让到收购者的手上。很显然,这里的所谓“合理持股结构”的“合理”,是以反收购效果为参照标准的。建立这种股权结构,其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自我控股
  即公司的发起组建人或其后继大股东为了避免公司被他人收购,取得对公司的控股地位。其间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一开始设置公司股权时就让自己控有公司的“足量”股权。我国法律和政策要求某些行业(主要是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的上市公司,要由国家(政府)控股,就属这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通过增持股份加大持股比例来达到控股地位。比如1994年4-5月,深圳投资管理公司增持深发展A股5432615股,增持比例由7.79%升为9.8%,后又增持升为10.2%。其目的就是为了巩固自己第一大股东的地位。
  自我控股又有控股程度的差别。自我控股如果达到51%的比例,那么敌意收购不再可能发生,收购与反收购问题不复存在。一般地说,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对一个公司持有25%左右的股权就能控制该公司。但从理论上说,只要持股比例低于50%,敌意收购就可能发生,公司就要面临反收购问题。一个股东对自己控制的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越大,该上市公司被收购的风险就越小,当持股比例大到51%时,被敌意收购的风险为零。那么在51%以下,该持股多少比例才为最佳“点位”呢?这要视控股股东及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定。持股比例太小,难以收到“足够”的反收购效果;持股比例太大,则会过量“套牢”资金。合适的持股比例点位应是这两方面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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