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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尚书》“中德”的法思想

  (二)“任人”与“任法”并重原则
  刑法祥、虐的区别在于刑罚的适用是否符合中正的法精神,而能否在适用刑罚时贯彻中正的法精神,使刑罚成为祥刑,成为德政的一个有机部分,则主要取决于司法人员本性的善恶、道德修养的深浅与素质的高低。《尚书•吕刑》曰:“告尔祥刑,在今尔安百胜,何择,非人?何敬,非刑?何度,非及?”,在构成祥刑的三大要素中,选择贤明的司法官是第一位的,最为重要,因为只有司法官贤明,第二,第三位的敬刑慎罚、罪刑相应、适度就会自然而至。
  前面说过,“中德”法思想的理想政治法律模式“皇极”君主主义要求德称其位,人称其职,“王位在德元”。在这种致思趋势下,《尚书》明确提出“后非贤不乂”[67] ,“股肱惟人,良臣惟圣”[68] ,将贤臣当作君主的手脚四肢,不可或缺,其求贤若渴之心可想而知。正因为臣是君的补充与延伸,是以,在不同的岗位的臣同样必须具备与其位相适应的德与能,做到德称其位,人称其职。《皋陶谟》中的“九德官人法”,《立政》篇中的“克用三宅三俊”擢士法,都是为实现这一目标而服务的。
  同治事官、牧民官相比,执法官更需要德才兼备之人,因此《尚书》强调要任用“吉人”(道德高尚者)、“哲人”(有才智之人)掌管刑罚,强调“惟良折狱”,因为“惟良拆狱,罔非在中”[69] ,只有德才兼备的司法官才能够实现法律的中正、正义。可见,“惟良折狱”并不是废弃法律,轻视法律的作用,也不是司法官随心所欲,以一已私意为法,“惟良折狱”的目的就是使刑罚“在中”,也就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现中正的法律精神。法律的永恒正义只有以中用法才能实现,而能做到以中用法的也只有德才兼备的贤良司法官吏,只有他们才能够深通中道精神的精髓,才能够在复杂多变、变幻无穷的法律实际事务中落实、贯彻中道的法思想、法精神,实现永恒的法律正义。所以说,“惟良折狱”所主张的不仅不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官的随心所欲,以一已私意为法,而是恰恰相反,在司法过程中司法官们完全摒绝自己的个人意志,秉遵天理、天道、正义,以中用法。“惟良折狱”、“任人”所强调的只是罪刑法定与罪刑非法定的最佳结合,是依法而又不受制于法的法律思想,它所要实现的终极目的是高于人世现实法的理想法即天理、天道、法律正义。这一思想,后人亦多有阐发。[70]
  德才兼备,肩负实现法律正义重任的贤良司法官应该时刻“敬忌,罔有释言在身,惟克天德”。[71] 这也就是要求司法官每时每刻郁要敬德慎罚,避免罪与刑之间有任何的差错出入,有负大公至正的天德。
  在司法官德才兼备,用法以中的前提下,《尚书》主张司法独立:“庶狱庶慎,惟有司之牧夫是训是违;庶狱庶慎,文王罔敢知于兹”。[72] 君主的职责就是求贤任贤,使贤能在位,德位称应,遴选“吉士”“哲人”以充司法官,至于具体的司法操作就不该干预,保持司法独立。这一点在周成王授职君陈时表达得更为明确:“殷民在辟,予曰辟,尔惟勿辞;予曰宥,尔惟勿宥,惟厥中”[73] 。中道高于王令,司法官应该坚持司法独立原则,从道(中道)不从君。
  “惟良折狱”在《尚书》中一个反证就是“非佞折狱”,佞人折狱自然会带来倚仗权势掠财夺物,司法专横,滥及无辜等等一系列恶果,是使刑罚失去公正、成为“虐刑”的主要原因,为此,《吕刑》规定了对司法官“五过之疵”的处罚。“五过之疵”是司法官的五种过失,它们是“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即官官相护、私报恩怨、庇六亲护友、索贿受贿、受人请求这五种有违司法公正的丑恶行径。司法官吏只要犯有其中之一,就与罪犯同罪,受到同样的处罚。也正因如此,《吕刑》才正面告诫司法官吏“无或私家于狱之两辞!狱贷非宝,惟府辜功、报以庶尤”,即司法审判要公道中正,不要故意偏听偏信,不要贪图罚金,否则激起民愤,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惟良折狱”不是有法不依,而是依法但又不受制于法,是追求刑罚“在中”的一种理想方式,它看重的是司法官吏的品德,才能、素质,是司法者的主现能动性。《尚书》在司法原则上不仅着重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而且也强调法律的恒常性、权威性、规范性。《康浩》篇云“外事,汝陈时臬,司师,兹殷罚有伦”,接着又云,“汝陈时臬,事罚,弊殷彝,用其义刑义杀,勿庸以次汝封。”这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法律明文宣告,司法官吏在司法审判、定罪量刑的实践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己公布的法律(殷法)依法办事,使得刑当其罪,而不要使自己的一己私意参与其间,更不可以以自己一己私意为轻重,出入人罪。这一原则由周初发展到周中叶,便是《吕刑》中的“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由此可见,“惟良折狱”,与“殷罚有伦”、“匆替敬典”都是符合《尚书》中德法思想的精神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追求刑罚“在中”、实现法律的永恒正义。
  (三)慎刑慎罚与必刑必罚相兼顾原则
  上文说到,“以中用法”是《尚书》“中德”法思想的法律方法论,它强调的是中正用法,“时中”用法,在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是归罪还是不归罪,罚还是不罚,轻罚还是重罚,其标准都是中道,其目的都是使人们最终趋于“中德”、“民协于中”。正因如此,《尚书》在法律原则上才主张赦可赦、刑可刑,慎刑慎罚与必刑必罚相兼顾。换句话说,《尚书》在法律原则上有慎刑慎罚的一面,同时也有必刑必罚的一面,下面分述之。
  l 、慎刑慎罚的一面。
  (1)哀矜折狱
  这是司法官吏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心理态度。司法官吏在司法过程中,要将臣民有罪当作自己有疾病一样,即使得其详情,也要哀矜而勿喜,本此心以断狱,便可以罪刑相当,在不失中正法精神的前提条件下,宽宥罪民。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狱成而孚,输而孚”[74] ,无论是原判还是改判都可叫人心悦诚服,起到以刑弼教的目的。
  (2)教而后杀
  刑以弼教,“勿庸杀之,姑惟教之”[75] ,先教后杀,在刑罚的运用中融入教化的精神,起到劝民向善趋德的作用,这一法律原则得到周朝统治者的极度重视和实际应用。《尚书•多士》曰:“慎厥丽,乃劝;厥民刑,用劝;……明德慎罚,亦克用劝,要囚殄戮多罪,亦克用劝;开释无辜,亦克用劝。”刑有罪、释无辜,无论是加刑还是减刑,慎罚还是必罚,其目的都是为了劝民为善。正是在这种以教化为本的思想指导下周朝统治者才对那些“迪屡不静”、“心未爱”、“屑播天命”、“自作不典,图忱于正”[76] ,即不敬天遵命,违法犯纪、兴风作浪的犯罪分子,极度损害统治秩序的异已分子,也先“教告之”、“战要囚之”, “至于再、至于三”[77] ,一而再、再而三地颁发文告对他们进行教导,在他们叛乱时也只是讨伐、捕捉、囚禁他们,并不滥施刑戮。只有在他们执迷不悟、教而不化的时候,才“大罚殛之”,施以重罚。《周礼•秋官》中的“以圜土聚教罢民”制度和“以嘉石平罢民”制度可算是这种注重教化、先教后杀的法律思想的最好注脚。
  (3)、眚灾肆赦、怙终贼刑
  这句话出自《尚书•尧典》,意思是实施刑罚时要详究罪犯的主观方面,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明晰罪犯对所犯罪刑的态度,弄清犯罪动机,从而有所区别的实施刑罚。对过失犯罪宽宥赦免,对故意犯罪,尤其是有恃无恐且坚持犯罪立场的罪犯要严惩不贷。《尚书•康浩》对这一思想作了发挥,“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罪厥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一个人犯了小罪,不是无意的过失,而是经常的故意犯罪,那么即便他的罪行较小也不可不杀;如果一个人犯了大罪,但却是由于非他意愿的过失所造成,而且罪犯能够主动坦白罪行,不是不肯悔改坚持作恶的惯犯,那么这个罪犯就可以宽宥不杀。这说明在当时的犯罪理论上已经认识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偶犯与累犯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有所不同,因此在适用刑罚时要区别对待,“原情定罪”。故意犯罪、累犯惯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该严厉打击;反之,过失犯罪、偶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宽赦。这就是《尚书•大禹漠》中的“宥过无大,刑故无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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