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滥用优势地位中的量化问题。反垄断法中的滥用优势地位,是指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采取的一切妨害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经营行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滥用优势地位的 重点和难点问题都是优势地位的标准是什么以及怎样确定这两个问题。一般认为,市场份额的数值因素、时间因素及认定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地域范围是最关键的。而这三者 都需要予以量化,需要明确界定占多少份额,持续多长时间才算是具有优势地位。
(三)反垄断法中禁止性垄断行为衡量标准的量化
根据罪刑法定的近代法治原则,对反垄断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要件就是足以证明被控 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中的禁止行为。这就要求对被指控行为进行定量分析。另一方面, 由于规模经济的优势和效益,各国政府在认定一行为是否为非法时,又要考虑或衡量垄 断行为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关系,需要在两利之间择其大,两弊之间择其小,这就要求反 垄断部门对被指控的经济行为进行结构—行为—效益的经济分析。
(四)反垄断法中处罚问题的量化
对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当然要给予处罚,其中的罚款、赔偿、拆解公司、返还或退还股份等,都涉及量化问题。
二、反垄断法中量化问题的实践
(一)德国反垄断法对量化问题的处理
德国反垄断的力度和严格程度一直是比较高的。在量化问题上表现为确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制度。第一,关于合并的概念。具体规定了取得支配权和取得股份的数额。第二, 企业合并的申报。《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上个 经营年度内全球销售额至少达到10亿马克,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一个企业在德国境 内的销售额至少达到5000万马克,就必须对合并进行申报。第三,合并申报的内容。如 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德国或德国某一地区的市场份额达到20%,就必须说明这个份额并 且说明计算或估算的依据。但这一做法并不是绝对的。第一,在理论上已由专家提出反 对理由。Moeschel认为,在现有的标准不能认定合并是否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单纯的以 绝对规模为干预标准是极其危险的,因为这样的立法是建立在空想的基础上的。第二, 在立法上,不再把量化标准绝对化,甚至不再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概念,而是充分 考虑“德国境内外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严格化、科学化开始让位于灵活性和政策性。
(二)日本反垄断法对量化问题的处理
日本反垄断法对垄断状态、市场结构及造成的市场弊害都做了具体的量化规定。日本《禁止私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第7款规定,垄断状态是指国内提供的同类商品 或劳务的价额在1年时间内超过500亿日元。但是,日本反垄断法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例 外条款特别多,如反垄断法中所指的垄断状态不包括输出者,股份持有的限制中不包括 金融企业,不包括依特别法设立的公法人和对产业开发及社会经济发展有贡献的企业。 如此一来,日本的反垄断法就成了经济政策的附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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