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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秘书与公司治理

  我国内地于1994年要求到境外上市的公司设立秘书,1997年又要求国内的上市公司设立秘书,因此,到目前为止只有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才设有秘书职位。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秘书除由公司自己决定外,并无任何规定可以遵循。而且上市公司设秘书的依据仅仅是由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颁布的两个行政规章即:《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规范作用甚微,并没有真正的法律上效力。只能通过行政手段实现其规制作用,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7条规定了秘书的三项职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5条规定了秘书的五项职权,将两项归纳起来秘书的职权为:(1)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2)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3)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4)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的文件的记录;(5)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这些职责其实都是传统秘书概念中应有的事务,远远地少于现代公司秘书实际所承担的职责。因此,与英国公司立法相比,我国现有公司秘书的职责要少得多。前文曾论及我国现行规范对秘书的消极资格规定得过多,而积极条件的规定却相对不足;而且对秘书的任免方式及程序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知,公司秘书制度在我国尚待立法确立和完善。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当对公司秘书给予明确的定位。所有的公司都应设秘书一职,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辅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其次,应从积极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规定公司秘书的资格。积极条件应侧重胜任秘书工作所需要的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等方面设置规范,并尽可能使之具体,有可操作性。可考虑从具有律师、会计师资格的人员或曾担任过企业的高级管理者的人员中,选拔公司秘书。第三,要明确规定秘书的责、权、利,建立约束与激励机制。在秘书的职权方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秘书代表公司的权利,尤其是秘书能否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我的意见是秘书有代表公司订立与其行政管理有关的合同,未经董事会授权不得代表公司订立经营方面的合同。此外,要发挥公司秘书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赋予他这方面的职责。例如,秘书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公司治理方面有漏洞、瑕疵或潜在的风险须以书面的形式提请董事会注意,否则须承担一定责任。第四,对秘书的任免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秘书选拔和退出的公证性,使其任职有保障,充分调动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五,应着手组建秘书的行业组织,负责秘书的培训,资格认定和对秘书进行自律性监管,以提高公司秘书的整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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