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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比较与借鉴

  ㈠本地财产。以财产作为破产管辖标准最初是为了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而现在已越来越成为本国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借以保护分散于各地的破产财产不受个别扣押的手段。是否采用财产管辖标准一般是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的。作为管辖依据的本地财产不分大小,而且通常还可以包括被收回的欺诈性转让的财产或同本国债权人进行不正当交易的财产。另外无形动产如开立于本地的银行账户同样可以作为本地财产存在的依据。但一般认为所谓的“牙刷式管辖”——即一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不论财产大小甚至不管财产与诉讼请求是否有关均行使管辖权——在跨国破产中是不适用的 。在各种长臂管辖标准中,基于本地财产行使管辖权的做法比较普遍,亦为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芬兰和瑞典等所采用。但仅有本地财产的存在有时是不够的,丹麦、挪威和一些拉美国家如玻利维亚等同时还要求有本地分支机构的存在才可以进行破产管辖。
  ㈡本地经营。本地经营是指债务人在本地自己经营或通过代理人经营。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发生债务人在本国进行经营活动失败后,通过关闭营业场所遁往国外的方法,将未付债务留在营业地却能够逃避营业地破产管辖的情形。但如果债务人在营业地虽有营业活动却没有任何财产,那么对其行使管辖权也不会取得什么实际的效果,除非根据欺诈性优惠或不正当交易规则,确保对本地债权人的管辖以迫使其退回超额所得。在英国,存在本地经营活动对于个人破产来说,可以成为法院行使破产管辖权的充分依据,许多其他英联邦国家也采用同样的原则。而在丹麦、芬兰和挪威等国家,如果在本地没有主要办公机构(不能是附属机构)而只是进行了诸如签订合同等经营活动,不足以成为法院行使破产管辖的依据。
  ㈢本地个人存在。在债务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个人在本地的存在有时可以作为法院行使破产管辖权的依据。个人存在管辖标准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管辖标准适用于破产申请由债务人本人提起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合适,可以对其作出破产宣告。法院也可以拒绝行使这种管辖权,以免造成不公正的后果,尤其是在债务人与本国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性联系的情况下,因为此时行使管辖权可能会有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芬兰,个人存在的管辖标准常常是可行的。另外在北欧国家丹麦、挪威和瑞典,在特定情形如个人没有固定住所时,个人存在标准也是可以适用的。
  ㈣债权人的国籍或居所。一些国家以破产申请提起之日或之前一定期间内,债权人拥有本国国籍或在本国有居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行使破产管辖权的依据。债权人国籍或居所标准是由法国创设的,主要在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等国适用。英国也采取了这种标准,规定在破产申请提起之日前3年,如果债权人在英国有惯常居所或居住在英国,英国法院可以对其行使破产管辖权。而这种标准在美国、挪威和瑞典等国家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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