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主观性。人们在判断某一个具体的征收征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可能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会形成不同的认识。例如,拆除一片小区的住房进行旧城改造,对此有人会认为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因为这能够整治市容,改善城市环境。也有人认为保留旧房可以保留本地传统和历史文化,而这也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由此可以看出,对公共利益的看法确实会因人而异。究竟可以具体化为哪些利益,这本身就是一个法律上难以解决的课题。事实上,不论对公共利益怎样进行分类,都不能通过列举完全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有人建议,是否可以在物权法中通过列举各种事业或者活动来鉴定公共利益,例如可以规定文化、教育、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但这些事业也可以由私人来承担,而私人在从事这些活动的时候也并非不追求任何商业利益。所以通过简单列举的方式是无法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的。反过来说,即使在一个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其中建设了学校、医院,即使其主要是服务于小区,但其也使不特定的人分享了教育、卫生等方面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我们不赞成在物权法中对公共利益进行正面的具体界定。有学者建议采用反面排除的办法来界定公共利益,其认为,在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时,将商业利益从公共利益中予以排除,从而从反面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我们认为,此种方法较之于正面界定公共利益的办法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要在物权法上作出这种排除也是非常困难的。从各国立法发展的情况来看,过去公共利益的内涵是比较狭小的,商业利益是不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的。但是现在许多案件反映出来的情况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在不断扩大,甚至包含了商业利益。例如,在美国“凯洛诉新伦敦市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建造一个制药厂可以增加当地的就业和税收,因而也体现了公共利益。如果我们在物权法中作出简单的排除,不仅不符合国外立法发展的趋势,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而不符合物权立法的目的。
我们建议,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仍然应该维持
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的表述,不必从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来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规定。不过,物权法草案应该通过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与制度防止公共利益的滥用。具体来说,一是,对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要作严格的界定。在国外一些国家在决定征收时,要求依据一定的法定和民主的程序决定符合公共利益,应当进行征收征用,不能仅仅由政府单方面确定,例如,有一些国家,要求就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问题应当由议会来投票决定。我们建议,物权法通过以后,相关的法律可以对一些重要的、关系到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财产实行征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此外,在征收过程中,政府必须遵循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要召开听证会,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如果因为公共利益而产生纠纷,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或补救。二是,物权法应当对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作出详细的规定。从实践来看,大量有关征收征用的纠纷并非因是否需要征收而引发,而主要是因为补偿的不合理、不到位所引起的。例如一些地方征用农民的土地,由于补偿标准很低,政府在拿到土地之后,高价出让给开发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民的利益,由此而引发了不少纠纷。我们建议物权法草案应当规定合理的补偿标准,从而为各个单行的法规与规章规定具体的补偿规则提供依据。毕竟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各个单行的法规与规章应该依据物权法所确定的标准来制定实施细则。这样做还具有另外一个重要意义,这就是对征收征用人在补偿不合理的情况下提供法律上救济。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我国单行法规与规章规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按照该标准补偿之后,被征收人不满意,要在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法院并不具有审查行政法规、规章是否有效的权力。但如果物权法规定了合理的补偿标准,法院则可以直接适用物权法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来确定补偿数额,从而使被征收人得到救济。这样既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也能够较好地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防止征收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