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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遗嘱的法律效力研究——医学与法学的商榷

  以最后遗嘱为准,往往会出现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某人对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尽了大量的、长年的赡养义务,但最后几年,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没有能延续尽无微不至的赡养义务,而此时,其他人在老人在世的最后几年或几月里尽了赡养义务,让老人特别感动,老人由于记忆力和认知能力的衰退,作出决定时由于抑制无关刺激影响的能力减弱而且往往依赖于即时的现场信息,那么这时他的意志最容易为别人左右,可能在弥留之际,见树木而忘森林,立下遗嘱推翻前面遗嘱,把遗产全部或大部分给后面这位仅短期尽赡养义务的人。这就出现了显而易见的不公平,而按现行法律还得保护这种不公平。现实生活中由此引起的有关遗产争议、纠纷并不少见。
  真正有效的、真实的遗嘱应该是当事人头脑清脑、具有正常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时立下的遗嘱,而不是以时间先后为标准的武断判断。《新京报》2006年4月6日《李瑞环立遗嘱:遗产变现全部资助贫困生》的新闻,报道受托人方放当时问李瑞环同志:“你才60多岁,身体又非常好,急着立遗嘱干什么?”李瑞环说:“不少人的遗嘱都是在弥留之际立的,很难真实体现本人意愿。我现在头脑清醒,天津熟悉我的人也都在位,正好把我的心愿告诉他们,如实记录在案。”李瑞环同志是个明白人,对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其实,在美国有的州就明确规定,遗嘱人在弥留之际,病危之时或者去世前一段时间内所立的遗嘱无效。[12]
  五、结语:增龄性减少制度的建立
  综上所述,在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社会,遗嘱的本质法理应采意思说,但对意思真实性的追求应该是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实质真实不仅要满足本人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还要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特定社会的习俗等社会价值取向。就是说要对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进行一定的规范和限制。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以最后遗嘱为准”的规定应该废止。在国外,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英国曾坚决主张遗嘱自由,但现在也出趋于通过立法手段直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或者授权大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此公布了《1938年继承财产法》。另一代表国家美国,也于1968年通过《美国统一继承法》,明确规定通过遗嘱处分遗产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3]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特留份制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特留份制就是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一定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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