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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遗嘱的法律效力研究——医学与法学的商榷

  为此,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界对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非常重视,为了准确探求遗嘱的真实意思,有的已创立了一套遗嘱解释的制度和方法。用遗嘱解释以探求遗嘱人内心的主观意思为目的,把遗嘱生效的形式要求与遗嘱解释活动相区分,一方面满足了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的要求,另一方面以期达到遗嘱解释的目的。目前,遗嘱解释的方法已发展到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 [5] 可见表意真实对遗嘱来说多么重要,社会对表意真实多么重视,把它视为遗嘱的法理圭臬一点不为过。
  四、最后遗嘱的表意真实性分析: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
  人最后立下的遗嘱往往是在弥留之际,或者是在他年龄最老的时候留下的遗嘱。从法律形式上来说,只要是他在自己没有遭受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况而立下的遗嘱,就被视为具备了“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
  这一立遗嘱的行为被视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在有数份形式真实有效的、内容有冲突的遗嘱并存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武断地规定以最后一份为准,笔者认为并不准确、合理。国内很多临床医学研究表明,年龄对人类的记忆能力具有重要影响,老年人的记忆能力呈增龄下降趋势。[6]国外一些权威机构对MR脑功能成像的基本原理及基本部分记忆年龄相关性研究的应用和各种形式记忆年龄相关性研究表明,老年人的记忆功能呈增龄性下降,而且具有选择性。[7]记忆被认为是对生活往事的回忆,是人的认识功能、思考判断能力的基础。随着年龄的增长,记忆力呈增龄性衰退,那么人的认知、判断能力也势必呈增龄性衰退。我国社会科学院心理健康重点实验室的相关研究成果表明,各项认识能力随着年老明显减退,在60岁和80岁后进入两个明显的减退阶段,[8]而且成年人多种认知能力的个体差异随着年老呈增大的趋势。[9]另有研究表明,认知功能的年老化过程是一个受诸多因素、综合作用影响的过程,除了上述职业的脑力复杂程度因素而外,还受个性、情绪、经验、心理健康等因素的作用和影响。[10]更深入的对工作记忆(Working Memory)的研究表明,随着年龄的增加,工作记忆中可用于存储和加工信息的心理资源显著下降,表现为:抑制无关刺激影响的能力减弱,随着年龄上升,老年人更能受无关信息的干扰;再者就是现场依赖性(Find Dependence)增强,由于记忆力和衰退,老年人的认知往往依赖于即时的现场信息。[11]老年人认知能力与年俱减还可以从一些日常习语中反映出来,如“童叟无欺”就认为老年人的认知能力与儿童差不多。而儿童在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中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肯定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加,其记忆力、认知能力在衰退,而且容易受一时无关信息干扰,作出决定判断往往依靠当时的一些现场的、不全面的信息作为依据。据此,我们完全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有数份遗嘱并存,内容相冲突以最后遗嘱为准,是不恰当、不科学的。尽管最后遗嘱是本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但相对当事人年龄更轻时立的遗嘱来说此时意思的真实性,没有彼时的意思更真实。再说当事人要作出的对遗产的处分是他一生财富的积累的结果,而在他弥留之际认知能力最差的情况下以一个形式真实、实质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处分一辈子积累下来的财产,也是一个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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