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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决定不得存在歧视

投诉处理决定不得存在歧视


谷辽海


【关键词】政府采购
【全文】
  2006年3月10日,某市财政局对投诉人某数码公司与被投诉人某市国际招标公司之间的“电视台数字盘自动播出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投诉人指出,招标公司在本次采购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其一,谈判文件第三部分技术规范要求“数字播控系统及所用设备必须具备广电总局的广播电视设备入网认定证书”,成交产品没有入网证书,未达到谈判文件的要求,应作为废标处理。其二,被投人对于成交单位检测报告的造假行为未做调查,且袒护中标人。其三,部分评委串通作弊。其四,专家的组成违规。其五,谈判文件内容明显具有倾向性。其六,打分标准不合理,且被人为操纵。
  针对投诉,财政局审查后认为,广电总局对硬盘播出系统尚未颁发入网认定证书。故谈判文件中的相应条款为无效,供应商的报盘均属有效。其次,被投诉人接到质疑就对质疑事项组织了调查,而且所有评审专家全部签字认可,对质疑事项作了答复。第三,投诉人未提供部分专家串通作弊的证据。第四,投诉人未提供专家组成违规的证据。专家的组成是在开盘前确定的,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五,本次采购项目通过竞争性谈判进行,参加报盘的有五家供应商,谈判文件没有明显倾向性。第六,本次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打分标准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且,《评分办法及说明》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一并发出,各报盘供应商收到文件至开盘前均未对此提出质疑,在报盘文件中对此也未提出偏离要求,视为报盘供应商同意此评分办法。据上所述,驳回投诉。同时,对投诉人指控部分评委串通作弊、评委会组成违规等事实,认为投诉人存在与采购当事人串通的嫌疑,对此保留继续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笔者认为,前述处理决定构成歧视,且在实践中带有普遍性。
  首先,潜在供应商的权利不得侵害。“入网认定证书”是对所有拟参加本次采购的供应商的资质要求。此条款的无效必将导致本次成交结果无效。然而,财政局却认为争议条款不影响本次采购的成交结果,其理由是牵强的。因为受到邀请的供应商看到谈判文件的条件后,有的会积极地参加,有的则认为自己不符合要求而主动放弃。倘若争议条款不影响本次采购活动,势必会侵害到所有感兴趣但“望洋兴叹”供应商的参与机会。可见,谈判文件的无效条款已损害所有潜在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
  其次,以综合评分法确定成交结果有悖于法律规定。财政局援引部门规章以及当事人的默认确定本次采购的打分标准合法,但这部行政规章是针对招标程序的,并没有任何条款可以适用于竞争性谈判。根据法律,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可见,在同等竞争条件下,供应商报价最低是专家打分的主要标准。故行政规章中的综合评分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此外,法律已有义务性规范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默认方式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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