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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探析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该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公司收购的情形。但是,该条所规定的直接诉讼的条件,却无法适用于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收购事务给公司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失的场合。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有必要扩大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凡是股东的自益权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包括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时,其他股东均享有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至于,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规定,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也难以适用于股东派生诉讼。因为在派生诉讼中股东与违法行为人从法理上讲,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仅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违法行为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而公司的利益中又包含着股东的个人利益。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增设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的条件、当事人、形式、程序、举证责任和判决的效力等作出特殊的规定,使股东能够借助这一救济手段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 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归责原则
  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其在公司收购中,因控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里,对控股股东的归责原则,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和连带责任原则。控股股东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是,由于其故意或过失未尽到诚信义务,从而给公司和少数股东造成经济损失。连带责任的适用应限定在控股股东收购过程中完全操纵董事和其他经营者行事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与经营管理者已合为一体,经营管理者的独立性已完全丧失。董事和其他经营者之所以违反了其应尽的诚信义务,是因为控股股东控制和操纵其行事的必然结果;而经营者对诚信义务的违反,也必然使控股股东构成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因此,控股股东与经营管理者对他们的共同行为给公司和少数股东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采用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促使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者在行使权力(利)时,互相制约。从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除了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外,不直接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如果股东虽不担任经营管理者,但却在幕后左右经营者,就会使二者的独立人格发生模糊,股东权利扩张,经营者权利削弱。连带责任要求控股股东介入公司事实上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诚信义务,否则就必然招致对其不利的后果;经营者也不能甘当傀儡,否则他对自己不由自主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
  据此,笔者认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收购中所采取的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控股股东对公司收购实施了实际控制行为;(2)控股股东主观上有过错,并且违反了诚信义务;(3)控股股东的控制行为与目标公司和少数股东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注释】  作者简介:郭富青(1962—)男,河南省开封县人,西北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硕士。地址:西北政法学院065号信箱;邮编:710063电子信箱:guo_fu_qing@sina.com;电话:(029)5385967;13679203846。
在德国股东持有的股票由银行托管,通常是银行经客户委托代表其行使表决权。通过委托投票权,往往能使银行的表决权增加10.1%~47%。在1992年的一项调查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有84.09%属于银行,其中银行委托投票权占60.95%,而银行自己持有的表决权仅为13.02%。外部股东指未担任公司任何管理职务的股东。外部股东只能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的间接管理,无法直接支配公司的经营管理。 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必须达法定比例时,才负有启动强制要约收购程序之义务。这一持股比例,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为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定为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股份的35%;英国《城市法典》第34条规定,如果某人在一定时期内取得公司3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如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票30%~50%的人在12个月内又增购股票,以致其持有股票的百分比又增加2%以上,那么,他必须向目标公司该类股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由此可见,当目标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时,已持有收购对象30%以上股份的收购者,在发出强制收购要约之前已经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美国缅因等州的公司法规定,当某人获得目标公司的的股份超过一定界限(25%或30%)时,其他股东有通过合理估价向其出售股份的权利,即为少数股东享有评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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