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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探析

   “信义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不对等的交易关系”〔7〕在实行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规则进行表决时,必然向股份数额倾斜,有利于控股股东。公司的治理也就必然会产生控股股东的财阀统治。F.克莱姆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各种复杂经济活动的资本结合体,这种特殊的经济结构必然导致贵族式、甚至君主式的支配管理倾向。“从直接方面讲,控股股东拥有公司的控制权,通过控制权的行使而获得优越地位,保持优越地位的人依照衡平法的一般原理应负忠实义务,那么通过影响董事和职员而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亦负有类似义务。”〔8〕(P477)笔者认为就一般情况而言,股东通过投资组建公司的形式将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董事和经理经营管理,但是由于控制股东能够通过董事和经理的选任,自我任命为董事或经理,或在幕后操纵和支配董事和经理,从而控制公司的财产,致使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客观上处于不对等关系,因而事实上成了公司财产的受托人。由于控股股东享有并行使了董事和经理的权利,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控股股东也应该像董事和经理一样对其他股东承担诚信义务。“股东如果控制并管理公司的业务,则该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信托责任,必须尽最大的信托为公司工作,具体要求是不浪费公司的资产。”〔9〕(P322)控股股东较之于公司和少数股东拥有巨大的控制力,“从社会正义和权力制衡的角度看,投资的公平维持离开了对大股东权力的道德和法律的制约是不能够实现的。” 〔10〕(P37)只有将对公司和少数股东应尽的诚信义务强加之于控股股东,才能约束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平衡其与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关系。美国判例法较早地创设了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和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原则。该原则认为,单纯持有多数股权,并不因此使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忠实和注意义务;但是如果该股东借股权之持有而行使控制力时,忠实和注意义务即告产生。在Pepper v. Litton一案中,大法官道格拉斯明确指出:“一个有忠实义务之人,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力谋一已之私而害及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9条规定,支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被支配公司下达指示时应负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对从属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31条规定,支配企业不得利用其影响,迫使从属公司采取不利于他们自己的法律行为或采取不利于他们的措施或中止这些措施,除非这些损失能够得到补偿。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47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权力时,不得因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全体股东或者部分股东利益的决定:(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和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三、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范围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与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在内容上均由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构成,二者的义务虽然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如果控股股东亲自出任公司的董事和经理,那么,法律仅从董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的规定和落实,就足以保护公司和外部股东的利益 。这时,控股股东与董事或经理因身份的重合发生诚信义务的重合,控股股东自然应负董事的诚信义务。然而,需要我们重点研究的是,那些隐藏于幕后利用控制权操纵经营管理者按其意旨行事的控股股东,经营管理者实质上只是其表意和行为的化身,是其掌握的工具或另一个自我。然而,于此种情形,控股股东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所处的地位和法律关系毕竟不同。控股股东并非法律形式上的公司管理者,对内他并没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对外他不能代表公司行事。因此,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理应与董事和经理有所差别。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由于控股股东在法律形式上不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更侧重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第二,如果控股股东出于自身的利益行使表决权或处分股权时,必然连带影响其他股东利益或整个公司利益的取舍,那么,他行使表决权或处分股份权时,必须对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负注意义务。因为根据“一股一票”表决机制和“资本多数原则”,在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中,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团体意志,以合法化的形式作出对自身有利而有损于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的决议。控股股东转让控制权,必然意味着同时处置了包含其他股东利益在内的公司的命运和前途。正因为如此,控股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行使表决权或转让控制权时,往往可能做出损人利己的决策和行为,所以,法律应将注意义务强加于控股股东,以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侵害。第三,一般情况下,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在要求上理应低于董事的注意义务。因为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对股东和董事及经理素质的要求有较大的差异。股东并非经营专家,即便是控股股东相对董事及经理依然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如果将适用于董事的专家注意义务的标准简单地适用股东,显然不合理。控股股东只须负一个通常谨慎之人在处于相同地位及类似情况能够尽到的注意程度,就应视为已履行了注意义务。但是,如果控股股东亲任董事或直接代替董事会决策,命令董事执行其决定,应与董事负相同的注意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9条规定,支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被支配公司下达指示时应负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对从属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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