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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探析

  (二)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在收购中的角色定位
  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并非在收购的任何情形下,均负有诚信义务,是否存在诚信义务应取决于其在公司中担当的角色,以及其在具体收购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控制行为而定。因此,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被收购过程中充当何种角色,在具体的收购行为中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是确定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发生诚信义务的关键。“收购行为打破了目标公司旧的利益格局,而在新的利益格局形成前后,必将引发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多种利益的矛盾冲突” 〔5〕(P4~5)目标公司的控股东在公司收购过程中往往处于多重角色的矛盾冲突中,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考察,其地位是单纯的和明确的;然而,如果就收购所牵动的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控制股东与经营管理层之间、控制股东与收购者之间、控股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进行综合的研究,我们必然会发现公司被收购,事关与公司命运息息相关各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必将导致这些原有的法律关系以非正常的、极端激化和错综复杂方式呈现于收购争夺战的全过程。这是因为公司收购实质上是以股票交易的方式对目标公司财产利益的一次再分配。它对早已退出经济循环并沉淀于目标公司财富的价值具有重新发现的调节功能,并以标购的特殊形式对交易所与真实经济价值之间的失调进行修正,通过利益的重新分配,盘活目标公司的资产。单就收购本身这一法律关系而言,收购是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由收购者作为买方向目标公司的股东购买股份的交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均处在潜在地或现实地交易相对人的地位。但是,在不同的收购类型中,控股股东则扮演着截然不同的角色。在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按照股东待遇平等原则,无论是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均享有法律形式上的同等机会,但事实上的不平等客观上无法消除。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公司正在执政的当权派,为了巩固其在公司已有的控制地位,面对收购者的夺权行为,控股股东往往会操纵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奋起反击。其结果是,“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使标购由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交易关系,演化为一场由大股东支配的为夺取和固守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战。”〔5〕(P5)然而,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则始终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收购者的歧视、逼迫和掠夺往往无能为力,在股份出售与否上也难以作出维护自身利益的抉择。尽管收购者将自身装扮成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救世主,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所操纵的经营者也以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神自许,然而,“对目标公司少数股东而言,无论是收购者或是本公司的经营者在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中均不值得信赖。因为在这场角逐中不管谁获胜,都无法改变其弱者的地位,只有以最高的价格出售其股票,才能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5〕(P5)许多国家的证券立法要求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30%以上时,必须向该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可见,收购者在发出强制收购要约之前,其持股数额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标准已构成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在收购与反收购之战中,目标公司现有的实际控股股东为了巩固自己的控制地位,还可以一个收购者的身份参加竞标,通过收购少数股东手中的股票使其由相对控股达到绝对控股。这样,控制股东便有了双重身分,尽管这两种身份所要求的义务截然不同,但是,无论是作为控股股东或是作为收购者都不得损害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善意的协议收购中,从程序上看,先由被收购公司的经营者与收购方达成协议,再由被收购方的股东大会予以批准,实际上控股股东是这一过程的导演者。由此可见,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就收购的一般而言,其角色具有多重性,但就具体的收购类型和阶段而论,其角色又具有单一的确定性。法律必须锁定其具体的角色和行为,设定其对公司和少数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理论溯源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信义义务)是由董事的诚信义务扩大、延伸适用转化而来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并不存在信托关系,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必负有义务。只有董事才是股东的受托人,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因为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所以,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只需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必考虑其他股东利益。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此别无其他责任。然而,对公司拥有强大实际控制权的控股股东,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往往滥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控制权在那些由于使用大量股金而能够自己担任或任命他人担任经理或董事的人手中。” 〔6〕(P428)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事实上是控股股东的代理人,他们时刻都在看护着大股东的利益。由此可知,控制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控制权通常采用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控制股东自我任命为董事和经理,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控制股东通过幕后对董事和经理的操纵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在缺乏对控制股东约束时,控制股东往往利用经营者的地位谋取私利;第二种情况下,控制股东虽然具有监督经营者的激励,但同时也会产生与经营者勾结起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倾向。控制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通常表现为:(1)排挤与压榨小股东的行为。主要是操纵股价,迫使小股东低价出售股份;恶意增加资本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比例。(2)侵吞公司及公司成员的财产。(3)通过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损害小股东的利益。(4)夺取公司交易机会和溢价转让控制权。在股东之间不在诚信义务时,控股股东通常行使表决权时,必然只考虑自身的利益,于是,出现了个别股东出于自己利益的表决却决定了包括其他股东利益在内的全部股东利益的取舍。这就可能出现对其他股东不利的表决,甚至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对此控股股东并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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