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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虚假债权转让纠纷中若干问题浅见

  (6)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
  2、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
  (1)转让时债务人已清偿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转让时债权已不存在,应属自始的、事实的标的不能。尽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未将标的不能作为无效的情形,但以民事行为之性质,对自始的、事实的标的不能的合同让当事人去履行,违背民事法律制度之本旨。因此,对虚假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认定无效的转让合同,银行按无效债权所占转让的全部债权的比例,依据受让人对全部受让债已支付的价款计算其支付的相应价款及利息损失。
  (3)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的,应按转让后接受清偿的数额返还。
  (4)不良债权转让应考虑转让时双方之意思,在不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的情况下,尽可能维护已形成的交易秩序。
  3、不同类型的具体处理方式
  (1)银行转让前通过变现抵押物,或经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又对该物进行处置变现的,如变现时未与债务人约定变现后即免除债务人所有债务的,应按变现价值认定虚假债权数额,而不应将该笔债权全部认定为虚假转让金额。
  (2)银行转让的债权真实,但转让的债权所依据的材料虚假或有瑕疵的,属银行未履行附随义务,而不应直接认定虚假债权。银行补充材料能认定债权真实存在而不影响对债务人责任的认定的,应认定银行已履行了义务,受让人坚持让银行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
  (3)银行变更合同以新贷还旧贷,误将原合同作为债权凭证转让的,应允许银行更正或补充材料,不应认定为债权虚假。对于银行未与债务人订立合同自行划转资金冲抵原借款,转让时仍将原借款手续作为债权凭证转让的,银行单方面行为不生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效力,故所谓新贷的法律关系亦不成立,此情况下不应认定债权虚假。
  (4)法律上债权不能实现,银行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不能认定银行的责任。因对不良资产是否有实现可能,受让人有审查义务。只要银行未故意隐瞒事实,法律上不能实现的风险应由受让人承担。
  以上意见只是我本人在办理相关案件时的一些认识,有关问题的总结也局限于自己所办理过的案件,不可能将虚假债权剥离问题全部囊括,认识上也定有管窥之限。但希望我的这些工作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能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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