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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虚假债权转让纠纷中若干问题浅见

  该判决反映了河南省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
  (1)无论是否属于国务院分配额度的资产剥离均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适用民法调整;
  (2)虚假债权转让合同中,银行因欺诈而致合同可撤销,同时亦构成侵权,受让人可选择请求方式;
  (3)银行相对于受让人不当得利,赔偿数额可按受让人该虚假债权实现后可得利益计算(判决中虽未采此表述方式,但银行从财政部取得的对价并不包含表外息部分,但判决中对表外息全部支持)。
  此种处理方式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梁慧星教授亦就此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意见,尽管省高院当前的几份判决已开始转变处理方式,但就根本性问题仍在回避,各中院及基层法院则仍无任何改变错误认识的任何迹象。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错在哪里?
  1、对银行资产剥离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从上文中谈及的政策性剥离的具体方式上看,国家在不良资产剥离规模、范围、条件和完成时间等方面有严格的政策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资金清算采取以银行省级分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驻各地办事处为基本清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分次完成,国有银行按不良资产的帐面价值和表内利息从国家财政取得对价。这种方式有明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不应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对待。此问题已成共识,且在多个司法解释中均有反映,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文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复字第25号)中的表述更为明确。
  相关人员对判决中不采用最高院上述解释的意见是:上述解释仅是解决国有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做出的,主体适用范围上并不适用普通受让人起诉银行的案件。这种意见是不能成立的。[2004]民二复字第25号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资产剥离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对该政府性指令划转资产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普通受让人与银行就虚假债权引起的纠纷在性质上涉及的是金融资产转让问题,对商业银行转让资产的政府指令性性质的认定、解释的目的和宗旨在本案中并不因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同时,解释的目的亦非是为解决主体问题而进行的,而是案件定性问题。适用应从案件性质出发,而不应从主体问题出发考虑适用问题。何况,普通受让人的权利是因继受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而取得,出让人不享有的权利,受让人没有行使的根据。受让人的权利不可能超过出让人的权利,这本是债权转让本身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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