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笔者意见
(1)区分政策性剥离与商业性剥离
从目前银行资产剥离的实际操作情况看,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政策性剥离:国家在不良资产剥离规模、范围、条件和完成时间等方面有严格的政策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资金清算采取以银行省级分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驻各地办事处为基本清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分次完成,国有银行按不良资产的帐面价值和表内利息从国家财政取得对价。这种方式有明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不应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对待。故由此引发的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他受让人直接起诉银行的亦不宜受理。
二是商业性剥离:商业剥离是通过招投标等完全商业化方式完成剥离,按市场原则由双方或通过竞买方式确定价格,银行不是从财政上取得对价,而是从收购人处取得交易对价。目前工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已开始尝试商业化资产剥离的运作。这种方式下,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对待,以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处理。
二、虚假债权转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基本上可归纳为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
1、以湖南省高院为代表的处理方式
针对因银行资产剥离形成的纠纷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2006年6月份,湖南省高院组织由主管民事审判的刘贵祥副院长牵头的省院民二庭法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召开了由国有银行、资产公司中法律专业人员、部分中基层法院、省院庭务会等四个层面的讨论会。省院民二庭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该《意见》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由刘贵祥副院长审定,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该《意见》第3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不得将无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出让人列为当事人。但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注:第六条指银行转让后又收贷情况;第七条指非“整体打包”转让情况。)
第4条规定: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帐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帐贷款转让,受让人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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