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虚假债权转让纠纷中若干问题浅见
王森波
【关键词】债权转让;虚假债权
【全文】
2000年,国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推进金融体制改革,组建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接受国有银行剥离债权的方式以降低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剥离债权后公开对外处置,受让人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发现部分受让债权原债权银行已受清偿或债权不存在,由此出现了大量 “虚假”债权转让纠纷。由于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在与资产公司的转让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因债权本身瑕疵造成的债权利益不能实现的风险”由受让人承担,故受让人就此类案件纷纷直接以银行为被告提起。各地法院就此类案件的处理目前未形成统一认识,许多判决意见颇值商榷,法律界人士也开始就实务中的做法发表意见。尽管目前学界就此问题的认识已基本趋于一致,但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并未因此发生改变,仍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疏理。
一、关于银行债权剥离行为性质的认定
1、有关部门的认识
2004年8月19日,湖北省高院在审理一起银行债权剥离引发的纠纷时就纠纷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受理请示后,就银行债权剥离行为的性质及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致函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部门征求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实施的国有资产划转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合同,认为因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贷款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银监会政策法规部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于2000年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属于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行为。资产公司与国家商业银行因政策性资产剥离产生的纠纷,宜由有关政府部门协商解决。
(3)财政部法规司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在剥离规模、范围、标准和条件等方面有严格的政策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内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但认为资产公司与国有银行之间的纠纷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参考国务院有关部委、院内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经研究认为:不良资产剥离实质上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显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民事合同,但其具有深刻的政策背景,承载着一定宏观经济目标,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进行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同,并没有体现民事活动“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在此基础上,作出了[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答复意见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