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拉华州普通
公司法1967年的修正过程引起了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关于股东法定查阅权正当性的激烈争论。欧尼斯特.福克教授是特拉华州
公司法1967年修正案的报告者。在他1965年向特拉华州
公司法修正委员会(简称
“委员会”)的报告中,福克提交了有关查阅权的初步建议。他的草案条款主要建立在模范商业
公司法的第46节和纽约州商业
公司法的基础上。
福克的立法建议是增加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条件。这些新的前提条件包括:(1)股东必须是在提出查阅请求前至少6个月持有登记股票;(2)股东或者其他参加查阅请求的股东必须是至少拥有任何一类股票的5%的显名股票;(3)如果股东拒绝宣誓其不存在请求查阅不正当理由和在五年内没有出售股东名册,查阅权会被拒绝;(4)公司对股东行使查阅权不是出于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
其中一个委员欧维.莫利斯则主张对福克斯的草案实质性的修改。莫利斯辩论倾向于消除福克斯行使参阅权的股东持股时间或者持股比例的要求,认为这些条件没有必要而且违反现存的特拉华州法律。.莫利斯认为查阅权的关键在于查阅权行使出于具体的、合理的和正当的目的。如果持有少于5%公司股份的股东就查阅目的而言符合要求,就不应当由于所持有的股份的不同而有差异。他还认为没有理由阻止刚刚取得股份的股东就其关心的公司事务的查阅要求。莫利斯同时反对福克斯的公司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负举证责任的观点。他建议修正后的
公司法由股东来证明自己的正当目的。除此,他所提议的
公司法新第220节中,莫利斯主张由基层法院专属管辖。
在接受其他委员的基础上 ,莫利斯向委员会提交了所提议的修正草案 。1965年5月4日召开会议之后,莫利斯又拟订了第220节的两个草案以反映委员的意见 。特拉华州立法机构于1967年通过了修正的第220节。最后的版本是,对于股东名册的查阅,公司以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时提供时,由公司负举证责任。即就股东名册的查阅,正当目的的举证实行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