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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模式体系及其协调

  (二)事先预防措施与事后救济措施相协调。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形形色色、极其复杂,有些事项从早期的环节看并没有明显地侵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动机、目的,但就后期的环节考察却有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倾向和结果。加之,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及经营管理者对公司运营状态又处在一个信息极不对称的环境中,因而,仅有事先的预防措施或事后的救济手段,都难以一事而功成,最好的办法是前后的措施互相照应、彼此结合、同时并举。“如果说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是对资本多数决的事后限制,那么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事前限制。”〔12〕(p277)二者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对可能形成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防范于前,对已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救济于后。由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小股东面对的是居于强势地位的公司,受诉讼成本和举证责任的约束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对其功效的发挥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必须有表决权排除制度相配套,才能相得益彰。如果在把关不严的情况下,对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没有被排除,此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无效,但是可以作为可撤销诉讼的对象。由此可见,这两种制度不能互相取而代之。
  (三)累积投票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功能的协调。这三种制度的设计理念完全不同,但是功能具有替代性。累积投票制是假设公司内部存在多数派股东与少数派股东对峙,董事会受股东利益的驱使,不具有独立性的前提下,只有在董事会中既有多数派股东的席位,又有少数派股东的席位,避免多数派股东独占董事会的席位,才能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相反,独立董事制度则是,通过选任在经济和人身关系上均独立于股东和经营管理者的独立董事,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以其客观、公正的决策,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二者在目标、功能方面具有重合性,但其设计技术、实施条件和对象范围不同。独立董事应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并且已采用独立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不宜再选择累积投票制。采取累积投票制,如果董事会有n个席位,少数股东想要赢得一个席位,持有的表决权必须超过全部表决权的1/(n+1)。如果小股东自身持有的表决权或集体采取一致行动的表决权达不到1/(n+1),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对小股东的意义就会荡然无存。在公众公司中,持有股份十分分散的小额股份的股东通常很难满足实施累积投票制度的前提条件,而只有闭锁式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才更加适合采取累积投票制[13]。累积投票制的作用却可以通过,分批改选董事会、减少董事会席位、采用直接投票改选董事而加以削弱,另外,任意累积投票制还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加以排除。〔10〕 (p359)累积投票制,虽有使小数派股东也有机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优点,但是公司运作最重要的莫过于合作无间的和谐气氛。而少数派股东选出的董事参与公司决策,容易产生董事会的分裂,使公司日常运作横生阻碍。从而可能造成公司长期、短期计划难以贯彻,并丧失商机,严重引发公司危机。〔13〕(p22)因此,累积投票制的设计必须在“公平”与“公司有效率的运作”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合理的平衡。
  累积投票制度与表决权排除制度也不能同时并用。因为累积票制是基于承认大、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客观事实,通过累积投票的方式使二者在董事会层面都有自己的代言人,从而实现利益的制衡。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功能则在于直接消除表决事项的利益冲突。由此可见,虽然二者的主旨均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者的出发点却背道而驰。
  (四)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之间的协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准许少数股东请求法院命令公司强制解散就是允许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实施报复性“强迫”〔10〕(p381)。强制解散主要适用某些合伙性质的公司,对资合公司并不普遍适用。“尤其是,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观察,此种救济是一种过于严厉和成本高昂的补救措施,过多采用,不仅不利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14〕(p770)正因为如此,当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时,美国法庭往往放弃采用该救济手段,而改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权,作为替代性措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封闭型公司,因为按“市场例外”规则,如果有关股份存在市场,就不存在要求公司收买的权利。其理论根据是,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有寻求收买救济的必要。因此,只要资本市场运转有效,股东能在合理的条件下出让其股份,就不存在解约补偿权的需要。然而,有时市场也会失灵,股东也未必都能成功地利用市场,因此,法律不能将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排除在适用股份收买请求权之外。〔14〕(p772)由此可知,这两种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完全能够并行不悖,二者的可替代性,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实践提供选择的机会。
  (五)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在开放式公司与闭锁式公司之间的协调。没有一项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属于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每一项保护措施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有些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较广,例如,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中小股东的诉权,所有的公司均可采用;而一些保护措施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例如,独立董事制度;另一些保护措施只使用于闭锁式公司,例如,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还有一些措施,如累积投票制,既可适用于开放式公司,也适用于闭锁式公司,但就其实践效果而言更适用于闭锁式公司。
  (六)强制性保护措施和任意性保护措施相协调。为了维护基本的公平,法律必须规定一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强制性措施,例如,控股股东、经营管理者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赋予中小股东直接诉讼、代表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或宣布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阻却其执行。同时,为了确保公司的效益、灵活性和特殊性,法律更应该设置多项任意性保护措施,由公司在强制性保护的基础上,根据本公司保护小股东的实际需要加以选择、设计、组合,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中小股东保护体系。比如,在董事利益冲突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协调解决机制有以下几种途径:第一,进行信息披露;第二,排除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第三,提交股东大会或监事会批准;第四,起动独立董事审查制度。[14] 如果四项措施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则无论实施效果如何,公司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如果其中既有强制措施又有任意措施,则公司就可以在遵守强制性措施的基础上,对任意性措施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取舍,使公司的运营更加公平、灵活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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