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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模式体系及其协调

  总之,资本多数决原则、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及经理人内部控制使中小股东的生存环境不断地恶化,中小股东这一弱势群体,时刻处在被掠夺和压榨风险之中, 其应有的利益朝不保夕。为了使大、小股东之间由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转化为追求事实上的平等,强化对经营管理者的约束,督促他们履行诚信义务,就必须给予中小股东特殊的法律保护,建立有效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体系。
  三、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模式发挥功能的机理透视
  控制股东往往通过操纵股东会的表决和控制经营者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一方面,控制股东自我任命为董事和经理,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控制股东也通过幕后对董事和经理的操纵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在缺乏对控制股东约束时,控制股东往往利用经营者的地位谋取私利;第二种情况下,控制股东虽然具有监督经营者的激励,但同时也会产生与经营者勾结起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倾向。公司经营管理者或控股股东往往通过操纵股价,迫使小股东低价出售股份;恶意增加资本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比例;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侵吞公司及公司成员的财产等各种手法,排挤、压迫小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必须确立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成信义务。美国判例法创设了控制股东对从属企业和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原则。该原则认为,单纯持有多数股权,并不因此使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忠实和注意义务;但是如果该股东借股权之持有而行使控制力时,忠实和注意义务即告产生。“股东如果控制并管理公司的业务,则该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信托责任,必须尽最大的信托为公司工作,具体要求是不浪费公司的资产。”(4)(p322)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9条规定,支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被支配公司下达指示时应负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对从属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证监会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第9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第125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在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当决议事项直接关系到公司业务执行时,控股股东必须把公司利益放在首位,其自身利益服从公司利益。当决议事项涉及股东利益时,不得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但无须把少数股东利益置于自身之上。如果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会发号施令,甚至直接决定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决策,致使公司经营者把控制股东的利益放到首位。这时控股股东非常类似于董事,或者说是事实上的董事。因此,影响公司业务执行的股东应与董事负相同的责任,对控股股东可以适用董事的诚信义务。
  各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主要沿着两条主线展开:一是确立和加重董事、经理与控股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防止其滥用职权;二是赋予中小股东救济权,如中小股东提请召开和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各国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采取的具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
  (一)独立董事制度
  该制度是为了解决公众公司在股权十分分散的情况下,出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态度冷漠和普遍搭便车的现象,公司被无人监管的内部人控制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而对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结果。公众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导致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出现少数控制或经营者控制的权力配置格局:经营者拥有少数股权(通常在20%以下),但在公司股权相当分散的情况下通过委托书的方式吸收小股东的表决权,汇集成为控制公司的力量;经营者拥有的股权微不足道,本无法控制公司,只因公司股权十分零散,没有任何人或团体持有的股权足以控制公司,或威胁经营者的地位,经营者因而得以控制公司〔5〕(p66-84)。股权的高度分散化、使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彻底分离,传统上以股东会为治理中心的模式被完全打破,代之以“管理人中心主义”。表现为:由现任高级职员和董事来选择董事,而股东只能按管理人的安排行事。实际上是管理自我任命。结果是“不承担风险的经理拥有控制权,投资者及其选出的董事会无法对经理做出有效的监控。”由于上市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者与股东的利益往住不一致,所以,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形成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使董事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和唯一目标的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并且,经营者为了自己追求私利,膨胀的权力不仅会损害广大股东的利益,而且还可能伤及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公众公司被内部经理人控制的情况下,企望董事们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此,引进外部独立董事,保持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独立性,明确界定董事会与管理层的职权,在管理层与董事会之间维持一种制衡关系就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独立董事一般由与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同时与公司的经营者没有身份关系,拥有独立判断能力的经营专家和学者担任。由独立董事参加,尤其是独立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就会形成对执行董事和经理制衡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不仅能够保证董事会决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防止和纠正决策过程可能会出现偏差和失误;而且,当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与非独立董事和控股股东有利害关系时,依然能够保持其公正性。“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主要是为了回归股东控制权,制衡内部人控制〔6〕(p48-50)。” 独立董事制度是为弥补上市公司股东监督缺位的替代机制,它不仅能够使公司的治理更加趋于公正、合理,而且通过独立董事客观、独立的判断而形成的董事会的公正决定,也间接也保护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独立董事“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明确指出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设计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倾向性。独立董事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就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薪酬、考核事项等重大事项,在提交董事会决议之前,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对防范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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