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以后,必然会增加法官的权力,这就必须要努力提高和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以保证法官正当行使职权。必须看到,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等尚不能适应法官的独立审判制的需要,这就迫切需要加快法官制度的改革的步伐,尽快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官的考试和考核制度,在法官的任命和选拔方面进入竞争和淘汰机制,真正将一些道德品行良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较好的实践经验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之中,才能真正适应法官的独立审判的要求。
为了真正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还需要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有人建议,应当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制度,法官应当成为法院内唯一的享有审判权的和决定权的人,同时也是司法行政的决策者。[xxxii]这一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也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方式,通过成立法官委员会,使每个法官参与对司法管理或重大事件的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该机构类似于国外的法官会议,这不仅有助于民主管理,而且也能够进一步减少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当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绝不是法官享有绝对的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中,必须要受到严格的监督
(三)法官的责任制
实行法官责任制,是指法官应当对自己的审判结果承担责任,为什么要实行法官的责任制?因为只有实行法官的责任制也能促使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在办案中,将以高度的责任感、投入完全精力的来办好案件、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而长时间以来,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承担责任者。更为槽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和难以受到追究。还要看到,法官不独立的结果,造成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
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在裁判中的能动性,和灵活运用法律的意识,例如,法官行使对行政的司法检查权、法官灵活的解释
宪法和法律从而法律的漏洞等,在这个过程中表明法官的裁量权在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也在强化。如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案例的公开制度允许社会各界对法官的裁判进行评判,也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约束。在我国尽管多年来一直使用错案追究制,通过对法官因徇私枉法及重大过失而造成冤错假案和裁判不公现象,应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办法,来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但由于没有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使错案追究制往往流于形式。因为既然主审法官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并不享有独立的裁判权,他事实上只是负责事实的调查和审理,那么要他对裁判的审理结果的不公正承担责任,对他显然是不公平的。然而,这种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使多人涉及案件的最后裁决过程,因此裁判的结果可能并不反映单个人的意见,尤其是在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要由某一个人对裁判不公和错误的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所谓集体负责就是无人负责。因此,在不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的情况下,采取错案追究制,是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