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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指挥方式在裁判中必须绝对避免[xxx]。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裁决的权利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实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法官只有作到独立审判,才能够对自己的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的独立审判制也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如1994年颁布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该条明确的规定了法官而不是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尤其是该条所称的“不受----个人的干涉的权力”包括了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法八条还规定法官还享有依法要求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有权要求排斥他人的干涉,从而使其能够正当行使职权,这就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根据审判活动的规律和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在认识到法官的独立享有审判权的重要性基础上,确认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裁判书最终以通过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庭法官的名义作成的,而从来没有出现过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或者以法院院长、庭长的个人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果。这也表明需要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就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落实合议庭的权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的形式分为合议庭和独任庭,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合议庭中可能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的,主审法官也不能一人决定案件裁决结果,把自己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合议庭审判案件,原则上应当有权裁决案件,而不必要经过庭长、院长的批准。庭长、院长也是法官,他们必须担任审判员或审判长直接参与合议庭的审理活动,并在合议庭中发挥作用。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就是要作到审判合一,即审理权与判决权相统一,法官不仅有权审理而且有权作出判决[xxxi]。院长、庭长等人应当充分尊重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得对其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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