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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王利明


【全文】
  (一)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和行政诉讼法3条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宪法的上述规定,许多人理解为所谓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作为一个整体,由法律赋予给法院,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允许单个法官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利。至于各个审判人员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职务,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必须服从法院内部各级组织、机构的领导和指挥。[xxix]这就是说,司法独立只是指司法的外部的独立,而不包括司法的内部的独立。这一观点也为目前法院内部采取的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我们认为,否定司法的内部独立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所谓独立审判都应当具体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体现的。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和方式进行,而不是以法院的整个结构进行的。法院作为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其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享有并行使审判权,要借助于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来体现,要保证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就必须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独立,法院的审判独立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法院的独立的同时不可否认法官的独立。第二,法官独立审判是符合审判规律的。因为法官实际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与实际审理的人来作成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第三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则会造成审理的非公开性,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也实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要求裁判者回避的程序权利。第四,法官不能享有独立审判权,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权直接干预了审判权,这也是违背审判程序的。因为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是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的。“层层审批”的结果是导致过多的人过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一方面导致了法官不负责任的后果,也容易养成法官不思进取的惰习。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法院内部必须废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做法,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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