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读《现代宪法》

  宪法内容的另一个方面,是权利宣言,联邦宪法和单一宪法在这方面是相同的。但是,诚如Wheare所说,对制宪者来说,权利宣言是个很大的难题。如果不规定它们,宪法就可能自绝于某些有影响力的舆论,就可能不被接受,但如果要规定它们,由谁来界定及如何界定这些权利的性质与范围,很难有一定之规。因为要确立一个稳定而有效的政府,绝大多数公民权利就不可能是绝对的。任何界定公民权利的现实努力,都不能不包括对权利的限制。
  这种限制,可能采取两种方式。其一,世界上的大多数宪法,规定某权利必须依法律来行使或非依法不受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权利的内涵和边界,就主要取决于立法机关。中国宪法如此,其他很多宪法也如此,如爱尔兰宪法。有人要求爱尔兰最高法院审查议会某立法的合宪性,最高法院认为:“决定任何特定公民或某类公民的权利可与作为整体的公民的权利适当协调的程度的义务,专属于立法机关的范围;本法院要控制行使此种职能的立法机关的任何企图,都是对其权威的篡夺。”(页58)
  其二,有些宪法为了回避“权利”和“依法律限制”之间的难堪状况,试图以绝对的方式来规定权利,但因为这种尝试违反权利和秩序、自由和权威的辩证逻辑,它从来都不曾成功:它或者是在回避“依法律限制”之措辞的同时,以“服从于公共秩序、利益和道德或社会正义”取而代之,或者根本不规定任何的限制,但在这两种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本身丝毫不曾被取消,而是事实上被交由司法机关来最终确定,尤其是在那些宪法司法化的国家。但Wheare认为,因为权利宣言是模糊、抽象甚至自相矛盾的,因为权利宣言通常被赋予了情感或政治的内容,因为权利宣言给观点之间的正当分歧留下了很广阔的空间,所以,在实践中,法官道德上没有资格、事实上也没有能力来确定特定权利的性质和边界。法官若涉足此类问题,就会导致多重的困境:其一,不能有合理而正当的结果;其二,自身的名誉和独立性可能也会受到伤害;其三,可能会导致法院和立法机关的冲突,使二者声誉扫地。关于这种形式的权利宣言,Wheare大致认同某些学者的观点,“无论如何,……不能视为实在法规则的集合,也就是说,它不需要法院来确认和适用,它毋宁是可取之目标的宣告。”(页43)“允许法院参与这些事是愚蠢之举”(页44);其四,但若不允许法院参与这些事,权利宣言可能被视作具文,从而导致人民对宪法的不信任,因为权利的实现并不单纯取决于它在根本法中的地位,而是取决于共同体的容忍和意愿。
  至此,可以说,关于宪法的人权宣言,我们面临二难困境:其一,宪法规定特定的人权的性质或边界要依法律来确定,在此,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就没有实际作用;其二,宪法以绝对的措辞来规定人权,在此,前段所说的四种困境就会出现。
  基于这种二难困境,Wheare怀疑把权利宣言规定于宪法正文之内的必要性,提出一个看似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命题:如果为愿意尊重权利的人民起草一部宪法的话,在宪法中规定严格的权利宣言,几乎不必要——在一般法中对权利做出规定,将更灵活,且同样有效。在另一方面,如果为那些不愿意尊重权利的人民起草一部宪法的话,在宪法中列举各种权利也不能保障其自动地有效实施。由一般法程序或以说服的方法来逐渐行进,岂不更好?(页45) “理想的宪法应该少规定甚或不规定权利宣言,尽管理想的法制会确定和保障很多权利。除非受到重大限制以至于达到毫无意义的程度,否则权利不能在宪法中以绝对且无条件的用语被宣告……只有在一般法本身之中,对权利的仔细界定才能最好地被完成。而且,由于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在很多情况下,它可以和主导舆论配合,为权利提供更多的保障。”(页46)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