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法的分类
宪法被分为成文
宪法和不成文
宪法,习惯上认为,集中统一地胪列那些确立和规范政府之规则的一部单独文书或一组紧密相关的文书是成文
宪法;若此类规则分散于多种
宪法性文书、惯例和判决之内,它便是不成文
宪法。通常说,英国是不成文
宪法国家,美国等绝大多数国家是成文
宪法国家。在当代,对成文
宪法和不成文
宪法的这种理解,已无太大价值,因为一种把世上几乎一切
宪法都置于成文范畴、而只把一两部
宪法置于另一范畴的分类法,不能提供太多启发;再者,这种分类法也不符合“成文”一词的日常理解。Wheare建议,赋予此分类法以新意义,把它理解成两类规则之间的区别:一是被书写于宪法典或议会立法或其他文书内的规则(未必是实在法规则);二是通常不被精确设计而且不被载诸文书的其他规则,如风俗、习惯和惯例。任何国家的
宪法,从形式上看,都由这两类规则构成;对理解特定国家的政治来说,这两类规则同等重要。
第二种分类法是区别刚性
宪法和柔性
宪法。这种分类法最早由布莱斯(Bryce)在其《历史和法学研究》内提出,其标准是形式的修正程序:若某
宪法的修正程序和其他普通法律相同,它就是柔性
宪法;若其修正要经历比普通法律更复杂的专门程序,它就是刚性
宪法。Wheare认为,这种关于刚柔
宪法分类的传统理解,也应抛弃,以新理解取而代之。一方面,这种分类法也是把世上的一两部
宪法置于柔性范畴,而把其他
宪法置于对立范畴;另一方面,这种分类法所用术语及其传统理解不仅不能说明问题,还会误导人,使人认为,那些为修正程序设置较多法定障碍的
宪法,是难修改的,比那些法定障碍少的
宪法少被修改。这是错误的,是缺乏事实基础的,因为关于刚柔
宪法之分的传统理解,只是以修正程序的形式为中心的。事实上,
宪法修正的难易或频率,不只、甚至不主要取决于形式的修正程序,它主要取决于共同体内主导的政治力量对
宪法内容的满意和认同程度或时代变迁的特征。在使用“刚”“柔”来阐释
宪法时,最好不要以形式的程序为标准,而要看:在政治实践里,
宪法是否因多种力量的作用而轻易频繁地被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