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不起诉案件的审查及其复查分属本院公诉和控申两个不同部门,但试想,一个已经由检委会讨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又拿来让控申部门复查,其实质意义有多少?其改变不起诉决定的可能性又有多大?依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控申部门经复查后认为需要作出维持或撤销不起诉决定的,仍需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如该规则第
三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实际上,控申部门即使有不同意见,基于职能权限,也不可能提出任何“冲撞”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意见,同时,从检察长或检委会角度,对于一个案件的处理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先后作出完全相反的决定,否则,一方面有“朝令夕改”的法律随意之嫌,另一方面也有失检委会的法律权威。所以,由同一个检委会来作出对原不起诉决定的复查意见,其改变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从笔者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看,由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复查结果,几乎无一例外的是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3日施行),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期限,“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刑事申诉的复查有着最长可达半年的复查期限,而依照现行刑诉法,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只能先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提出申诉,即使这种复查毫无实质意义,也非得拖上个半年期限,才能凭复查决定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而在这长达半年的复查期限里,由于被不起诉人的正当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而常常是引起被不起诉人不断上访,甚至越级上访的诱因。囿于这样的程序设计缺陷,多年来,基层检察院对此改革的呼声一直颇高。如果说明知是无效劳动而又不得不照章实施的话,那么这项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因为实践已经证明,这样的设计,无论是对作出决定的检察院,还是对被不起诉人来说,都是一场无谓的消耗,改革它,已势在必行。
相反,如果将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程序改由可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则完全可以避免上述弊端。
所以,建议修改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即将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由“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改为“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时,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作出相应的修改。这样的修改,不仅可以使对被不起诉人的救济切实落到实处,而且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申诉环节,提高诉讼效率,对不起诉制度完善也不无促进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