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建议
雷丽霞
【全文】
近年来,面对信访形势的日益严峻,在探讨信访出路的同时,使得每一位司法工作者都有必要对司法制度的设计层面作出更加理性的分析,以尽可能从制度层面上完善对当事人的救济,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笔者据多年来信访实践观察,其中信访诱因之一就是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而现行刑诉法对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的救济程序规定,其弊端在司法实践中越发凸显出来。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分别列出了两种对不起诉案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一是赋予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权,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二是赋予当事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同时还赋予被害人径直起诉权,即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在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由以上条文看出,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规定的较为完备,即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不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对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只能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因为,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公布实施)第
三百零三条明确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同时该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对不起诉三种情形,即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赶诉,分别作出了须经检委会讨论或检察长决定的程序规定,其中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则必须由检委会讨论决定。这种严格的程序规定,使得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具有高度统一性和最高权威性。也正因为不起诉决定是由本院业务最高权威机构作出,那么,当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时,现行刑诉法规定由其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就无疑显现出这一程序设计潜在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