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要求的内容应当是主张实体权利、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二,提出要求的对象应当是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保证人等;第三,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本案中,X公司就法院终审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内容方面不属于向Z公司主张实体权利,而是向检察院主张程序权利;提出要求的对象不是Z公司;并且即使是这种关于程序权利的申诉,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到达Z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本身不应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X公司提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五、办理存在仲裁时效争议的案件时应当注意的程序问题
很多案件中,关于仲裁时效的事实和证据清晰明了,被申请人只是就仲裁时效问题进行技巧性的抗辩。但是,当申请人的举证存在瑕疵,或者遇到本文以上所例举的特殊情况时,仲裁庭及当事人就应当在仲裁程序方面注意仲裁时效争议可能带来的影响——易言之,仲裁庭及当事人应当关注仲裁时效争议对裁决结果和仲裁成本带来的风险和变数。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进行了旷日持久、艰苦卓绝的诉战,但是接到裁决书时才发现仲裁庭依据仲裁时效问题就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其他实体争议则根本无须置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巨大的浪费,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都应当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一个合理且经济的办法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就仲裁时效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仲裁庭可以主动这样做,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仲裁庭这样做,以免发生上述已罹仲裁时效但仲裁庭和当事人仍徒耗精力与财力的情况。
本文以上所援引的材料和进行的分析来自于笔者的实践和经验,虽然章节连缀可以构成一个体系,但是对于仲裁时效制度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只能是挂一漏万。已经有很多学者呼吁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这个进程自然会使仲裁时效制度的发展完善获益良多。但是,基于仲裁与诉讼的区别,仲裁时效制度毕竟有其特殊属性,除了依附诉讼时效制度以外,仲裁界对于仲裁时效应当进行必要的独立研究,以期作为
仲裁法修改的铺垫和仲裁实践的指导。
【注释】 彭学军先生系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董纯钢先生系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就职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