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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若干问题研究

  以上案例反映了合资、合作争议的一种典型情况。实践中就此类争议提起仲裁时,如果涉及出资等问题,往往距事件发生时日已久。笔者认为,第一,出资是合资、合作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此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持续存在, 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合资、合作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均有权利要求未完成出资方出资或补足出资;第二,出资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公司法及合资、合作企业法规定的法定强制义务;第三,出资构成合资、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影响到合资、合作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及合资、合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合资、合作公司的出资纠纷不应当机械地适用二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考虑通过司法解释作出适当规定,统一法院和仲裁庭的认定标准。
  四、向检察院抗诉是否构成仲裁时效中断
  【案例】X公司与Y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Y公司向X公司出售位于澳大利亚的一块土地,买卖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Z公司就买卖合同事宜向X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没有仲裁条款。后由于Y公司违约并逃避债务,X公司于1998年在某市某区法院向Z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Z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区法院于1998年10月7日就该案作出裁定,认为担保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X公司应当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争议。X公司针对区法院的裁定向中院提出上诉,该市中院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区法院的裁定。其后,X公司又就上述终审裁定向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2年7月22日,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抗诉通知书》,决定不就上述终审裁定提出抗诉。2004年6月29日,X公司在仲裁委员会立案,向Z公司提出仲裁请求。针对X公司的仲裁请求,Z公司抗辩称本案仲裁时效应从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开始起算,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以上案例是仲裁时效中存在的一个特殊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以上规定,仲裁时效的中断有三个法定理由:(1)提起诉讼或仲裁;(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到X公司提起仲裁之间的五年多时间里,没有发生上述第(1)、(3)项的情况,因此,X公司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关键在于其就法院的终审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是否属于仲裁时效中断的第(2)项法定情形,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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