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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若干问题研究

  贸仲仲裁规则的上述修改体现了对这个问题的考虑和关注,并试图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申请人以仲裁时效上的优遇,但是规则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开始”与“仲裁时效中断”的关系没有任何结论或指引。如果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仅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但没有完善仲裁立案手续,或者仲裁通知系在仲裁时效届满后发出,被申请人仍有理由(或曰“借口”)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对于仲裁庭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明确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提起仲裁”的含义和标准。
  在笔者看来,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是应该得到优先考虑的,提交仲裁申请本身表明申请人对于主张权利进行了积极的行动,并且这种行动就时间成本、难易程度而言与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另一个法定理由“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不相上下,因此,以提交仲裁申请的行为来判断仲裁时效中断从情理上应无不当。可以比照的是法院的实践作法,很多法院在年底结案高峰时由于无法承受办案压力会选择暂停受理案件,但是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仍然接受起诉文件却不要求原告立即交费。这种作法表明这些法院是以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来确定仲裁时效中断。
  但是,从法理上深入分析,或者站在被申请人律师的立场上,笔者又认为此事确有一辨:谁授权仲裁员将“提起仲裁”扩张解释为“提交仲裁申请”?以贸仲仲裁规则第十条为例,“申请仲裁”的条件有三:形式完备的仲裁申请书,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文件,以及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笔者认为贸仲规则此条中的用词“申请仲裁”从内涵与外延上应当最接近于“提起仲裁”或“提起诉讼”,换言之,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的申请才是规则要求的“提起仲裁”,才能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至于如果申请人在时效届满前完成了规则规定的三个条件,但是仲裁机构没有在时效期间内通知受理或发出仲裁通知,应当不对申请人的仲裁时效造成影响,否则申请人就承担了不合理的风险。
  针对以上讨论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给出一个明确的指引,以免徒生争议。
  三、合资、合作企业纠纷中出资违约的仲裁时效问题
  合资、合作企业纠纷案中常常发生关于出资违约的仲裁时效争议。由于合资、合作通常是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考虑到各方的友好关系,很多问题会被长时间忽略、搁置或与其他利益折冲,但是一旦合作关系破裂并诉至仲裁庭,往往会发生关于仲裁时效的争议。
  【案例】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于1986年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B公司以场地使用权出资。双方的友好合作持续了十几年,但2000年后由于利益分配和公司控制权问题双方关系出现裂痕。2004年,A公司以B公司在出资成立合资公司时虚列投资场地面积215平方米(折合2.0156万美元)为由提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补足出资并支付违约金。B公司抗辩称A公司的以上仲裁请求已逾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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