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仲裁时效若干问题研究

  这里涉及到申请人举证责任的限度问题。是否发出快递不仅要保留底单还必须留存回执?是否发出传真不仅要有发出记录还要有对方收到传真的证明?是否打电话不仅要有拨出的记录还要有对方接听的证据?笔者认为,基于诚信和商业往来的便利原则,对于文件送达的举证标准不应当采用严苛的态度,法律的功能不是让商人永远警惕、怀疑和忧虑,而应该最大限度的利用规则保护自然正义。
  2、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取向。
  我们都非常清楚,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的真实无法完全重现在仲裁庭的面前,仲裁庭需要运用智慧和经验在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基础上还原法律真实,并据以形成判断。一张填写了被申请人正确地址和名称的挂号信发送回执,是否足以支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时效意义上的“要求”的法律真实?笔者认为可以。除了以下还要补充的其他原因,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取向角度,我国司法审判和学者主流学说都在逐渐重视和接受英美法系早已确立并奉行的区分刑事与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原则,即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应当为“优势概率的证明”,而刑事审判的证明则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还原商事仲裁中的法律真实,需要的便是“优势概率的证明”,而以签收回执的缺失诘问申请人证据效力的行为,则是刑事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技巧。
  我国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之短是国际“著名”的,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已经产生了很多负面的后果。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对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举证适当从宽的标准,在证据稍有瑕疵的情况下不应草率地进行对申请人不利的解释。
  二、提起仲裁与仲裁时效中断的关系
  提起仲裁 也是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为了确保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必须注意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实践中经常发生申请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匆匆赶到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但是对交费通知置若罔闻,甚至多年音讯全无。提起仲裁也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过程,包括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机构审查文件并发出缴费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仲裁机构立案并发出仲裁通知等。如果申请人仅在仲裁时效届满前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形式不完备,或者没有及时预交仲裁费用,或者仲裁机构没有在时效届满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仲裁时效是否构成中断?这是实务中常常引发争议的问题。
  【背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05年版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对照贸仲2000年版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显著提前。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