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实践中关于仲裁时效最常发生的争议在于仲裁时效是否发生过中止或中断。如果提起仲裁已逾仲裁时效期间,除非被申请人不提异议,申请人须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发生过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及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标准,仲裁界应当协调合理的尺度。
【案例】 某案适用两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但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距其知晓被申请人违约事实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故被申请人主张仲裁时效已过。但申请人举证称其曾在过去两年中曾发信给被申请人索赔,仲裁时效曾经中断。申请人用以佐证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的证据是一封索赔函以及向被申请人邮寄该函的挂号信发送回执,回执上记载的被申请人名称和地址均无误。由于申请人系在香港采用“双挂号”信邮寄,且申请人在挂号信发送回执上“要求签收回执”栏目中划了对号,故被申请人认为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签收信件的回执申请人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举证就是不充分的,仲裁庭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就此解释称,签收回执早已遗失,但对于仲裁时效中断的举证而言,签收回执并非必要。
笔者认为这个仲裁时效问题反映了仲裁员对于仲裁时效中断举证标准的分歧。在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欠缺操作性的客观条件下,仲裁员应该如何掌握申请人举证的程度?是采用严格的尺度还是可以适当应用推理和自由心证?在证据证明力有疑问的情况下,仲裁员应当作对哪一方有利的解释?
1、时效中断举证责任的限度。
仲裁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警醒沉睡于权利上的行为,而非干预自然正义和剥夺实体权利,因而史尚宽先生云:“2、请求之方法。请求除法律特别规定其方式(例如书面)外,不以方式为要,默示的请求亦可。但为其举证方便,通常以挂号信件为之。……” 由是观之,对于“提出要求”而言,采用挂号信件已经是申请人非常谨慎的做法。基于对邮递公司职能的合理信赖,申请人提供记载被申请人正确地址和名称的挂号邮寄回执已经尽到审慎地保留证据的义务和充分的举证义务。虽然如果提供被申请人签收回执可以加强此份证据的效力,但是被申请人签收回执的缺失,却不会动摇此份证据的效力。根据申请人填写的被申请人名称和地址送达邮件是邮递公司的职责,被申请人无法证明邮递公司没有履行其合理职责,也没有反证申请人邮寄的是一份与“提出要求”无关的信函,因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证据的质证不是“你的证据是假的”、“你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而是“你还有更充分的证据吗?”这不是有力的反问,也不会动摇申请人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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