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根据创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即维护人权,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法制进步,我们认为应当完善和加强对自然人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否定和排斥该项制度在法人实体上的适用可能,以节约法制资源,发挥法律救济机制的最大效用。
【注释】 此处并不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利,但本文认为法人不可能具有精神性人格权利。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10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148—15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41页。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149页。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63—64页,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728页。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9页。 其实严格的讲,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精神利益,而法人所谓的精神利益仅仅是指人身利益,这一点在本文导言和注中已经阐述过了。在这里我们先使用“法人的精神利益”这一说法,使其与广义说中认定的“精神利益的损害”相一致。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729页。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 ] 黄松有:《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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