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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否定

  通过展示对精神损害概念的两种不同范围的界定,可以清楚的得知:如果坚持法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必须坚持精神损害广义说。因为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法人不具有精神痛苦,但是具有精神利益[10],也会有精神利益的损失,比如信用被贬损,名誉被玷污,名称被冒用等。所以,法人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后,可是看作是法人的精神损害。
  首先我们应该检讨一下,这些学者所坚持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具体包括什么内容: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2)精神利益中包含的财产因素的损失;3)生理上的痛苦[11]。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科学的,混淆了精神利益和财产物质利益,上述前两项内容所列损失完全可以借助请求物质性损害赔偿加以救济,而且这也完全能够达到目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损失的本质并不是一种受害人的主观不良心态,而是一种物质利益状态的减损。
  如果受害人(法人)的这些形为精神利益实为物质财产利益之损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现象”,因为既然精神利益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精神利益则是可以量化的,可以“和一般商品一样用货币计算,可以如一般商品一样在遭受损失后得到补偿”[12],这谈何对人格价值的尊重呢?另一方面,将会使受害法人获得人格利益和精神痛苦的双重赔偿。对加害人的不公自不待言,也给法官带来了如何确定人格利益之价值的裁量困难。至于第三项“生理上的痛苦”则根本不是法人所能产生的,这仅仅是针对自然人精神利益损失而言,故没有必要再做探讨。
  在狭义的精神损害中,仅仅把损害理解为由于被害人心理上产生的不安、焦虑、愤懑、绝望或悲伤的不良心态、不良情绪是科学合理的。这种不良心态和不良情绪本身就是一种损失,这种损失即精神痛苦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依据和前提。这是符合一般理性之人的惯常理解,而且这也才符合创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前文已经反复的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很难论证一个拟制的实体具有什么伦理情感或者精神满足或伤害。法人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侵害本身不能算作为精神损害,这种损失最终会体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在获赔这些损失后,决不会再生什么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说,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痛苦而要求的一定财产赔偿和对加害人的制裁的救济手段。这种赔偿在功能上,主要体现为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非难与谴责,而前者是为重点。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同义语也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作用还是在于对精神痛苦的抚慰。我们可以这样追问:如何对法人进行所谓的“抚慰”呢?这是不可想象的。
  “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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