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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否定

  众所周知,法人的人格权相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内容和范围来说更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囊括身体健康生命、肖像自由名誉、尊严隐私贞操等人之为人的各种必要的人格要素,具有广泛性,而法人的人格利益主要集中于与物质财产利益密切相关的信用声誉名称等评价,具有局限性。
  可以说,法人的人格权在内容上并不具有精神属性,也就不具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和前提”。
  法人的名称权涵盖设定、使用、转让和变更名称等多项权能,非法使用、干涉、故意不使用它人名称等侵害名称权的行为都不能在“精神上”击垮它,只可能在经济上扼杀它。
  法人的名誉权不会是类似自然人针对其品德、性格、思想等内容的评价,而仅仅涉及社会活动中获得的社会对其商业信用、资产经营状况的客观评价,其财产色彩极为明显。一旦其名誉受损,我们认为立即发生的绝对不会是一个法人由于愤懑、激动、憎恶甚至陷入痛苦而不能自拔,只可能是由于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效益下降等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可以说,法人的确不如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痛苦。同样,法人所享有的信用权、荣誉权也都不可能作为精神内容受到伤害侵犯。如果有某人抱着“给某法人精神造成伤害的”目的和动机实施侵权行为的话,是必定会成为笑谈的。另外法人的解散、破产事由,也绝对不可能因为法人精神极度痛苦而无法存续,只可能是由于法人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等财产物质性因素或其他法定及约定事由(这种事由和所谓的“法人精神”也绝不可能有联系)出现。
  对上述几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都采用(物质)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加以救济,而绝不会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观点。
  精神损害的概念界定否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当下理论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在法律理论上,这种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8] 广义说所界定的精神损害涵盖了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狭义说则坚持,精神损害仅仅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9],即精神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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