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认为:《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提及的“损害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对的。而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推导出,法人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就显得牵强了。因为,在此处第二款的规定中,法律规范的行文已经表明法人仅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肖像权”排除在外,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法人终究是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拥有诸如“形象”、“外观”一类的基于生物机能产生自然属性,“精神(损害)”也属如类自然属性。故而,对第二款应当按照目的性解释方法加以认识,体系解释应当退居其次,得出法人不具有精神权利的结论。
至于2001年12月提交讨论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编第五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我们认为不足为据,本条行文应该说着的商榷,且不论其欠缺物质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将其害法人和自然人人格权的责任方式混合规定已属不妥。在立法技术上是《
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倒退。莫不如区分自然人和法人两款,分别加以规定更为明确。更何况,《民法典》草创阶段,疏漏在所难免,并无实际法效,以之为据,诚不能令人信服。
以下,本文将分析法人本质、法人人格权利的客体、内容和性质以及合理界定精神损害的涵义、赔偿范围,推导法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法人的本质否定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论及法人的本质,学说上不外乎“法人否定说”、“法人肯定说”两大流派,其中先后出现“法人拟制说”、“目的财产说”“无主财产说”、“受益体说”、“管理人主体说”、“组织体说”、“有机体说”等[3]。在涉及到法人的人格问题时,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无法为法人具有精神动力这一命题提供支持自不必言,然而即便是采取法人实在说(组织体说、有机体说)仍然很难说明法人具有精神活动,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法人毕竟区别于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其人格的产生“起初并不是出于商品经济对主体平等性的内在需要;也不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结果。”[4] 之所以其能成为权利主体,全赖法律之拟制,使其具有法律和经济上作为一独立实体之意义,而也仅限于此。“法人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无论其为财团或社团,均无自我意识及心理上一致”,故很难“将其与自然人同视”。[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