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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及若干法律关系探析——兼谈《物权法(草案)》分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二)修改建议
  1、在草案“所有权”一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规定:“集体组织中的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物业小区中的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组织,并向当地民政主管部门进行社会团体组织登记”,“集体组织章程、企业章程、村规民约以及物业小区管理规约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制订与修改,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报当地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2、草案第六十四条应当增加三款规定,分别作为第三、四、五款:“集体成员认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所依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决定,或者该集体与征用单位订立的土地补偿协议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集体成员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其成员数量应当占本集体户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单户成员认为本集体物权收益分配不公平,并造成自身合法权益损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3、草案第八十七条应增加一款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禁止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利用本法规定进行恶意磋商或者恶意串通,从事损害少数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关于草案使用“当事人”概念的逻辑性问题
  (一)“当事人”概念的频繁使用与逻辑紊乱
  综观草案全文,涉及使用“当事人”概念的法条共有24条之多,这在我国任何一部法律制度编纂中都是绝无仅有的一大“怪”症。从法理上讲来,“当事人”概念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对案件“原告”与“被告”的一种平等称谓,它体现的是一种公正与平等的司法精神,因而不可滥用。例如在物权侵害案件诉讼中,“原告”既有可能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也有可能是“契约的一方”,还有可能是物权客体上的“利害关系人”即《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一旦物权客体上的“利害关系人”成为诉讼案件的“原告”即人民法院所指称的“当事人”,则《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反而成为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正因如此,这一概念基于自身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性,因而在国家程序法编纂中极为鲜见,更不用言及国家实体法的编纂了。
  不仅如此,草案在多处使用“当事人”概念时,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做到“当事人”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同一”。而造成这种逻辑混乱,也是任何一部法律制度所不能容忍的。
  例如:草案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当事人”指的就是“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担保权人和占有人等);而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当事人”则指的是订立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协议的契约双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当事人”指的则是物权的“善意取得人”即“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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