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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及若干法律关系探析——兼谈《物权法(草案)》分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对于后者,这里不妨概举二例:
  1、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与所在地的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或者与某单位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订立“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该村集体成员或者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认为上述补偿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返还土地或者变更补偿数额并提起诉讼的,依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集体成员只能以该集体的管理人或者村民会议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征收(征用)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果真如此,该集体成员因为草案第六十四条提起诉讼,并不能够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与收益这一根本性问题,其提起的诉讼程序,也就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至于村民个人针对集体组织有关土地征收(征用)安置与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异议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就更不用言及了。人民法院在确认该集体土地的管理人或者村民会议的决定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予撤销时,由于无权对这类“决定”所依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决定或者该集体组织与某单位之间的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其对于案件的具体裁判也就失去了任何法定依据。
  2、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某物业小区的部分业主(例如“赵本山诉某物业管理机构侵犯业主权益案”等),针对其他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从事草案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要求行为人停止建设、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提起诉讼的,其权益能否得到实际保护,则直接受制于其他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判断与态度。直言之,其他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草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等条款规定,进行恶意磋商与串通,并提出与少数受害业主意见相反的集体决定或者文件,以左右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地审判案件,从而导致少数业主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而有效的维护,非法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而有效的纠正。
  有鉴于此,为了切实维护各类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权法所确立的相关原则规范得以全面而有效的贯彻,故而解决这些权利主体的主体资格及权利冲突,明确“集体章程”、“企业章程”、“村规民约”、以及“管理规约”等等的法律效力,就成为《物权法》立法中的当务之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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