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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及若干法律关系探析——兼谈《物权法(草案)》分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当然,有关“土地租赁”,与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土地转让”、“土地开发与利用”一样,都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的冲突关系问题。这些冲突关系的存在从而引发我国方兴未艾而且愈演愈烈的“腐败链”之发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笔者认为,它与我国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自身缺陷不无联系。换言之,我国现行单一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我国宪法既定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一基本经济制度显然不合拍、不协调。这个课题同样有待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专家们进一步研究,但是我们因此将“土地租赁”等租赁物权排斥于《物权法》调整范围之外,实在是与“此地无银三百两,隔壁王二不曾偷”一样没有什么分别。
  (二)修改建议
  笔者建议,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租赁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写进“用益物权”章节中。
  三、关于“农村土地”与“小区物业”中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冲突
  草案针对当前常见的农村土地所有权管理、承包经营、土地的征收与征用补偿及其分配与管理,以及小区物业的所有权管理、共有部分的管理与使用、费用分摊与收益分配等等矛盾与冲突,进行了较为详尽而且原则性的规范。不仅如此,草案还第一次确认了“村民会议”、“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小区业主”、“业主会议”以及“业主委员会”在物权保障中的权利主体地位及其物权权利内容,第一次确认了集体组织“章程”、“村规民约”以及物业小区“管理规约”在解决相关物权纠纷中的“法律适用效力”。所有这些制度的创设,对于切实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权益和物业小区业主权益,切实防止物权保护上的立法缺陷与漏洞,促进相关物权的全面而有效的保障,均具有极为现实的重大意义。
  但是,草案并未因此明确这些权利主体的主体资格与权利冲突问题,亦未明确这些“组织章程”、“管理规约”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更未对其进行任何原则性的规范,因而在具体的物权保护及司法实践中,草案的这些规定并没有多大的可操作性。
  比如: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判这类侵犯物权的案件中,对于“集体成员”作为原告的,其人数或者户数占该集体全体成员多大比例时,才可确认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即有权代为行使农村集体组织诉讼权利的资格与能力);对于“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以什么规则或者证据为依据来确认;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组织章程”、“村规民约”和物业小区“管理规约”的法律效力,以及一旦这些权利主体之间在主张同一物权上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可以说都是“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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