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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及若干法律关系探析——兼谈《物权法(草案)》分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第七章 占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附则
  方案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三节 物权的保护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三节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四节 相邻关系
  第五节 共有
  第六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地役权
  第六节 租赁物权
  第七节 居住权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三节 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第五章 占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二、关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一)存在的缺陷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旨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财产关系,其中物权中的“物”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作为“无形资产”形态存在的“权利”。结合草案有关物权的具体分类及其涵义,我们进一步看到: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租赁物权”以及各国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曾在我国一度兴盛的“典当物权”却并未列入其中。
  这里姑且不论“典当物权”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优劣及其应否废立的问题(这一问题我们可以进一步研究),单论“租赁物权”这一广泛溶于我国百姓的社会经济生活、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社会经济现象,被排斥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之外,或者将其仅仅列入《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做法,显然是让人难以信服和不可理喻的。毫无疑问,有关“土地租赁”(其收益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地租”)、“房屋租赁”、“动产租赁”(例如现在市面上的“汽车租赁”、“建筑材料及构件租赁”等行业不仅为人看好,而且已经走向专业化和公司化)、以及“权利租赁”(例如“专利许可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权”、“著作权许可使用”等等),它们仅仅接受相关特别法的调整是不够的,必须而且首先应当接受统一的《物权法》调整。惟其如此,我国的物权法典才能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物权法的统一与尊严才能得以较为充分的维护,有关物权及其市场交易中的正当秩序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否则,其结局就正好相反。例如:时下客车租赁市场中已经事实存在的以家庭生活为名、行客运出租之实的私家车辆犹如“雨后春笋”,它既逃避了营运车辆正常的行政监管和应缴税费之义务,又构成了对汽车租赁业的不正当竞争,“私车出租”已经成为许多家庭“走穴”的主导方向。对于这类非法设定和使用租赁物权的行为,仅仅依靠《合同法》的调整能够解决问题么?——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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