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保险法》和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订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确立“健康声明书”这样的证据效力,则意味着该“健康声明书”一经保险人认可,即视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健康状况依法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承保后,不得以该“健康声明书”不实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病情”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对抗投保人、被保险人之上述义务履行行为,并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不仅如此,它还意味着保险人如对该“健康声明书”有异议,则负有对被保险人被检事项另行查实(包括对被保险人“书面询问”在内),或者另行指定医疗机构检测之义务;保险人未尽这一法定义务而同意承保的,视同对“健康声明书”没有异议,其对被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完善“有关情况”的内涵与外延。依法确立保险人“书面询问”义务及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之间的逻辑联系,促进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和我国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结合我国《
保险法》以及人寿保险格式条款规定之精神,为了强化保险人和保险经办人员的法定职责和诚信意识,促进保险事业良性发展,《
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关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有关情况”,应限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
23条所列的“重大疾病”情形和第
5条所列第(1)至(7)项情形这一范畴。
而且,考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的认可,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弱势地位,为了降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合法权益,我国《
保险法》和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应当明确保险人“书面询问”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之逻辑联系,消除现有条款规定“两张皮”和漠视保险人过错承保责任的现象,促进法律公正。
笔者认为,可考虑将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10条第1款修改为:“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并应当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关本合同第23条所列‘重大疾病’情形和第5条第(1)至(7)项所列情形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保险人未提出书面询问的,不得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我国《
保险法》第
16条,也应考虑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