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无论投保、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均具备足以规避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市场信用被扭曲,有损保险行业良性发展。如前所述,人寿保险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之内容及法律效力界定不明,对保险人书面询问的“有关情况”的内涵及外延界定不清,导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法律认知上的多种“误区”,助长了保险业的“暗箱作业”和不正当竟争势头,从而衍生为社会公众对保险业整体认知上的“陷阱”效应。这一效应极大地损害了保险公司的良好信誉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合法权益,从而极大地伤害了社会公众对我国保险业既有的理性支持力,不断地造成保险市场的疲软,最终损害的是WTO新形势下我国保险业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进程。
完善人寿保险条款之我见
综上所述,为了消除我国人寿保险条款有关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保险人书面询问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在法律认知上的种种误区,促进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和我国保险业的良性发展,笔者认为,依据我国《
合同法》所张扬的合同基本原则以及该法对格式合同条款之立法精神,有必要对我国《
保险法》和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订的人寿保险格式条款之相关内容予以补充修改。主要是:
(一)明确“健康声明书”的内涵和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保险人业已认可之“健康声明书”,视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并免除其因“健康声明书”可能不实所导致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作为受理人寿保险业务专门机构的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既然将“健康声明书”作为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重要附件,其目的在于证实保险标的本身是否健康,有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规定的“重大疾病”。因而,“健康声明书”不仅应由为保险人所认可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而且为了消除合同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误解,结合当前实际,该声明书应当囊括被保险人的一般性体格状况,直至保险条款第23条所列“重大疾病”在内全部事项的依法检测,并由该医疗检测机构综合评定后独立作出结论。有关医疗机构对“健康声明书”的真实性负责。
因此,依法取得并经保险人认可,而后成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健康声明书”,在法律上即解决了其应当具备证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23条所列“重大疾病”情形之证据资格和效力的问题。对此,即使被保险人在被检前存在与被检事项有关的既往病史,“健康声明书”亦从法律上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原有疾病业已治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