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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声明”与“如实告知”条款浅析——兼谈我国寿险业务相关条款之完善

  再说有关“如实告知”的条款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6条和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格式条款第10条均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可以(而不是‘应当’:笔者注)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款规定由于没有明确保险人书面询问“有关情况”的具体范围,以及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同样给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法律认知上的重大误区。
  保险人认为,该条款规定之“书面询问”乃保险人“可以选择”之权利,而非“必须履行”之义务,无论保险人是否“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之义务均不能免除。这里的“有关情况”系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其以前业已存在的保险人认为“有关保险人利益”的全部情况。因此,保险人即使同意承保,事后尤其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发现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承保时或之前身体不佳之情形,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均可拒绝负担保险责任。
  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则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保险人“书面询问”行为,乃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法定前提,保险人没有提出“书面询问”的,则不能追究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法律责任;而且,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自行免除因其过失未履行“书面询问”的法律责任,应为无效。另外,“书面询问”以及“如实告知”所涉及的“有关情况”,不应泛指为保险人自己认定的“有关保险人利益”之全部情况,而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以及《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对有争议的条款明显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该条款之“有关情况”,仅限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23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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