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我国,由工会或挂靠在工会下的职工持股会行使对公司的股权,可能会加强内部人控制。从法律上讲,我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独立的群众组织。但实际上,我国工会的独立性并不够,它们的实际任务是让职工正常工作并管理他们的福利,其实际角色首先是企业管理者的助手,帮助管理层进行工作,或担当社会福利的分配者;其次,才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由工会或工会下属的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股,工会被管理层控制的事实就会演变为工会名下的股权行使,最终形成由管理层操纵的局面,从而强化了内部人的控制。
第四,无论是用工会财产直接投资,还是以工会或其下设的职工持股会的名义代理职工进行投资持股,都会造成工会财产的流失或处于高风险状态,引发工会产权的混乱的局面。这不仅不利于工会履行其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为工会干部利用工会支配的财产寻租谋取私利提供了便利条件。2001年4月24日,卢圣水、韩幼军、叶森等3名职工状告宏智工会拖欠股份转让款及相关利息,这一案件足以说明工会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工会产权混乱状态。一方工会直接投资持有公司股份,可能会造成用于开展职工活动,发展工运事业的工会财产被挪用作为股权投资,造成工会活动和职工维权活动的经费不足;另一方面,工会受托职工向公司投资持股的财产及收益没有建立与工会自有财产隔离的机制,也无避免互相挪用和侵占的事件的发生。
第五,工会或工会下属的职工持股会缺乏投资的商业判断能力,实际上不具备商事主体资格,也无法产生作为受托人代表职工持股的能力。投资入股属于典型的商行为,涉及诸多专业技术、资讯分析及投资判断,通常应有商事主体基于自身的财产和责任亲自实施或委托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理财。工会或工会下属的职工持股会不能享受行使股权的利益,事实上也不会承担因行使股权不当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职工持股会取得法人地位或借助工会的法人资格仅仅表明在法律上它可以作为一个主体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它对外可以对受托人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除了从委托人(职工)那里受托而来的财产(信托财产)以外,它并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承担其行使股权不当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这一方面使委托人的风险大大加大,另一方面则使工会(职工持股会)的善良管理义务失去了约束。由此可以看出,由工会代表职工作为受托人持有公司的股份,难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不但不能为职工谋利,对职工负责,反而沦落为公司管理层的附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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