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如实作证,依法应受法律保障,这已成社会共识。但是,应该看到,证人之人身权利及其它权益是否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是其能否如实作证的决定性因素;而证人能否如实作证,又是维系律师行使辩护权之合法性,从而保障其执业权利的司法前提。因此,有必要对证人的权益保障机制予以专项立法,以促进证人如实作证的权利和辩护人依法辩护的权利之司法保障。
(三)建立自律性质的“律师公会”体制,促进我国律师业与WTO体制顺利接轨。
WTO作为一个世界性的经济贸易组织,其目的在于消除各缔约成员国(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建立一个统一协调的、多极平衡的、市场开放型的世界性商品与服务贸易新格局。同时它允许一些成员国或相关成员国之间,在一定条件及主权利益下启动某些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如“市场准入”、“幼稚工业保护”、“进口配额限制”、“反倾销”、“反补贴”等,以趋促进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公平化和经济的全球化。
与此相应地,WTO亦为各成员国之间经济贸易及法律制度的冲突与对接,安排了全新的多边争端协调机制。它要求各成员国的经济贸易政策得到统一实施,其法律制度不得对抗其业已参加或承诺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允许相互之间给予“国民待遇”并执行司法对等原则。
为此,伴随“入世”在即,我国律师业的管理,理应考虑启用国际上通行的严格行业自律性质的“律师公会”体制,而非现行的纯官方行政色彩的“律师协会”体制。后一种体制虽然在加强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管理,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调处律师的执业纠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从依法维护律师合法的执业权益、规范律师执业市场的管理、大力削减影响律师执业环境的“司法壁垒”、加强执业律师的队伍建设和对外交流、以及促进律师执业的专业化分工和规模经营等方面,因涉及地方或部门干预等诸多因素,其作用总是力不从心,且不适应WTO框架下的全新体制。
因此,伴随着我国企业顺应WTO体制而致力于“现代企业制度”的重组,我国律师业同样面临“现代律师业制度”的创新任务,其首当其冲的就是消除一切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司法壁垒,并建立真正由律师自律管理的新体制,从而为律师业这一航船远行而保驾护航。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律师执业的健康发展和顺利“入世”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并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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