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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壁垒:律师“入世”面临挑战

  事实上,律师执业于刑辩业务,其所实施的调查取证、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等,均是“行使的辩护权”中的组成部分。而对律师“行使的辩护权”上的任何一种不必要的或非正义程序上的限制与剥夺,以及对如实作证的证人之“法律保护”成为控方的“筹码”,都直接损害了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这一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实体公正以至于司法公正,便得不到真正体现,相反地,还导致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律师,竟自身不保,承受牢狱之灾。
  可见,我国《律师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和“行使的辩护权”所作出的“分体式”规定,从而将“控辩式诉讼”格局重新褪变为控辩失衡的准“纠问式诉讼”格局,其作为制度性壁垒,尤如架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与其它非制度性壁垒一起,构成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严重歧视。它不利于律师正当执业和权益保护,不利于我国司法的文明和现代化,更不利于我国司法体制和运作机制与WTO体制顺利对接。
  (三)市场管理上的歧视。根据《律师法》第2条、第14条、第46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偿提供诉讼代理与辩护业务,乃执业律师专有的法律服务市场。不仅如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7)046号]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业务亦为律师专有业务。但是,各地均有对上述律师执业市场予以分割的司法壁垒和事实存在,其中最典型的是许可或放任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
  这种典型的瓜分蚕食执业律师专有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壁垒政策,构成对律师职业及其执业市场的直接歧视。不仅如此,它客观上放纵了社会上广泛存在的“黑律师”、“土律师”的非法执业行为,从而引发了对律师执业的良好形象与合法权益的直接损害。
  总之,现存种种司法壁垒,不仅不利于我国年轻律师业的成长壮大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而且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及其与WTO体制对接的步伐,有必要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和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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