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第六个问题是赔偿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我们在研究国家赔偿法的时候,这是一个大事。因为行政诉讼确立了这样一个很好的制度——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外国的学者们在研究的时候,认为这是中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个亮点,相信这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可在讨论国家赔偿法的时候,这个问题就不一样了,起码有两点:第一,我要你支付赔偿,你遭受的损害有多大。你说我的损害是一百万,根据什么,有什么证据;第二,我觉得这个损害就是由你的行为造成的,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怎么知道该不该赔。这个因果关系也需要举出证据来证明。这样在国家赔偿法起草的时候,一个是要证明相对人遭受损害的程度、大小。第二,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从理论上似不错,应该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两点,但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是个很难的事情。比如说因果关系,证明损害是由你造成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明很少。当事人处于一个弱者的地位,所以我们能不能学学德国的规定。德国在国家赔偿当中,如果当事人要承担举证的话,只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初步证明责任就是说你只要提出来,从常识上来判断,到底成不成立,按一般常理判断就行了。不能要求像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严格。这里全部都是初步证明,也就是说,如果当时当事人提出来,法官认为差不多,事情这样解决就可以了。更细的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我想这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不过这个初步证明责任是不是比较难以操作呢?所以当时立法时就没有采纳。其实比如说像刑事赔偿里面,有一些事情当事人是可以讨论的,比如说当事人进了监狱、看守所,最后被打伤、打死,那么这是谁造成的,让谁来赔?当时也有人提意见说,当事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他完全在国家的监护之下,这个时候如果他被打伤了或者死了,那么推定这个责任就应该由监狱来承担。除非监管机关有证据证明是其自伤自残。实际生活确实有。比如说如果监狱揍你一顿,经常的情况是,你根本就不知道是谁打的,你要问是谁打的,监狱就说根本没看见。还有些情况是,比如当事人进去以后,监狱长一个眼色,就有人来收拾你。打完以后,你说要申请国家赔偿,找谁?犯人打犯人,应该去找谁?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利于保护这个权利。所以当时就曾提议,能不能要这样一条,当公民失去人身自由,已经在国家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发生伤害,不管谁对谁错,推定监护方有责任。因为当事人没有自由,就在行政机关的监管之下,为什么不保护我?当然应该由你承担责任。所以说,犯人打犯人,也是你没有把他保护好,怎么能够犯人打犯人你不去制止?也是在你的怂恿之下没有把他看管好。曾经提过这个问题,不过监管机关坚决反对这一条,后来没有写进去,我不知道这次能不能写进去。这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我们提出一个初步证明责任,看看将来有没有可能我们把他写进去,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第七个问题,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就是复议以后的国家赔偿。按现在国家赔偿法规定,就是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因此造成损害的,由原机关赔偿。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这个改变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减轻,一种可能是加重。那么减轻的情况下,还是由原机关赔。只有在加重的情况下,加重的部分才是复议机关赔。这个事情将来怎么处理?因为现在已经提出来一个复议机关能不能当被告的问题。现在我们的复议机关当被告实际是两分法。维持的,复议机关不当被告;改变的,复议机关才当被告。现在看来,当时在制定这个法律的时候,也曾有人认为可能不太好。因为如果这样的话,复议机关拿到案件以后,他要不想当被告,避免当被告,即使原来的机关做的是错的,他也要维持。提出这个意见以后,国家机关就说,你们把国家机关看得太差了,该怎么样就会怎么样。但是现在的现实证明,不是这样做的。我已经看过很多这样的案例,上级国家机关,为了不找这个麻烦,不当被告,即使明知是错的,也予维持。现在考虑是否可以在复议以后,不管怎么复议,还是把复议程序看作是司法程序的一个阶段。司法程序里面,法院判了,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是不服,还是把对方当被告,法院没有当被告。能不能把复议机构也看成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这样,双方不服都可以去告。总之,复议机关不当被告。现在,国家赔偿法在讨论的时候,他们列举了很多的理由,觉得不当被告要比当被告好。我觉得也有一定道理。因为作为一个司法程序来看,实现这一点,他必须有一个条件,那就是公正。如果行政诉讼法要变的话,这种赔偿案件会不会有影响?如果复议机关不当被告,那么所有的赔偿案件都应该由原机关来赔,这也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第八个问题,是关于赔偿的标准。我想这个赔偿金在性质还是有区别。有的时候可以这样说,这个赔偿是有补偿性质的,你缺的一块,给你填满。如果你受到损害了,是冤枉的,那么你冤枉的这部分,就会用国家的钱来给你填平,带有补偿的性质。也有一些是带惩罚性质的。国家机关做了违法的事情,损害了老百姓的权益,要受到惩罚。这是很自然的。因为老百姓违法闯了红灯,要罚。那么国家机关做了错事,不罚吗?所以带有惩罚性质。还有一种是慰抚性质。比如说精神赔偿。所以,这个赔偿标准我觉得有这么三种不同的性质。有时候是合并的,有时候有区别。现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首先,人身赔偿,就是人身自由受到损害以后,按去年全国的日平均工资来计算。现在的平均工资已经达到七十多块了,那个时候十块钱还不到。这是怎么来的呢?当时曾经讨论过。深圳的人说,深圳的经济走在前头,那时候他们可能一天就有三四十块钱,所以,应该按照地区的平均工资来算。甘肃的人挣的少,所以就应该赔的少。这时候,甘肃的人就不干,落后的地区就坚决不干。人的自由还有价格不同吗?人和人有什么区别,为什么要采用两个不同的价格标准?后来有人就说,用全国的平均工资,平等的给予赔偿。再有一个就是农民工的赔偿。一个是城市的,一个是农村的,结果城市的赔的多,农村的赔的少。农民的生命和城市里面的价格不一样? 还有人提出意见说,按照日平均工资标准,高于日平均工资的,赔偿金额可以高一些,但是,不能低于日平均工资。因为在一些比较不发达的地区,他们的日平均工资可能还达不到七十块钱。比如说农民工一天就拿不到七十多块钱。那也要按这个最低的标准。这样行不行呢?现在还没有定论,但是有这么一种倾向,我们可以在地区上存在一些差别,其他差别不能再有。我不知道在较落后的地区能不能接受。另外一种意见就是认为日平均工资太低,所以也有人提出来,人身损害的赔偿,按照日平均工资的一到三倍,最高到三倍。这个意见里面是不是也带有一定的惩罚味道呢?我觉得,比如北京的人受到伤害以后,被关了5天,赔350块钱,总觉得难以接受。行政机关违法拘留,三倍就是1000块钱左右,是不是能够让人心理上稍微平衡一点。一倍到三倍这样的看法也在议论。国家赔偿法里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赔礼道歉,可以消除影响,但是没有说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现在如果还不给精神损害赔偿,那是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的。我想,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实精神损害赔偿在今天比实际损害赔偿还要严重。比如佘祥林的一家,他自己一点罪都没有,就被抓起来,被关在监狱里面十几年,他父母后来在申冤的过程中都死了。我们如果设身处地地想一想,这个精神损害有多大,这不是金钱所能够赔的。所以,给予一个比较高的赔偿,我认为完全是应该的。上次有一个妓女嫖娼案,我看了以后,发现赔了七十几块钱。麻旦旦被关了两到三天,就放出来了。按照人身自由赔偿,就是七十几块钱,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公开道歉,抓错了,这就完了。而且这样的事情,不止一次。这是不能容忍的事情。还有到医院里面检查这个问题,简直是胡闹,要知道把这个小姑娘抓起来以后,再放出来,她的精神上遭受了多大的损害,她父母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这是很难用钱买来的。所以我们如果再不讲精神赔偿,就实在没法交代了。今后的赔偿法一定要写上精神损害赔偿。我想这已基本上也形成了共识。如果简单一点,可以按照民事赔偿来处理。我认为有权机关对老百姓造成的损害,比民事主体之间造成的损害要严重的多。所以我们能不能在民事赔偿的基础之上,再要求的更高一点。这个我觉得也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在赔偿的问题上,我们能不能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我刚才说过,老百姓如果做了一个坏事,就要接受惩罚。比如说,把外面那个电线杆踢倒了,你就要受到两个惩罚。一个是这个电线杆值多少钱,你就要进行赔偿;第二个,就是处罚你。那么国家机关做错了事,损害了老百姓的权益,是否也应该受到惩罚,这是个平等的事情。上次美国人来,我们问他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王锡锌:联邦侵权赔偿法里面专门排除了这个惩罚)。但是加利福尼亚州就有。他们是罚有故意、恶意造成损害的个人、数目较大,最后其实还是政府买单。我个人感到,按照现在的情况来说,应该把惩罚性赔偿写进去。这样一来,赔偿的金额跟原来的实际损失就有很大差别。加上精神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人身损害方面规定一到三倍。财产损害方面,我们现在是损失多少就赔多少。实际上,某些可得利益,他们提出的必得利益我觉得也可以考虑。原来是这么提出的,比如说,电视机运到这里来被我损坏了,那么,电视机原来买一个多少钱,我就赔你多少钱。那么我现在提出来,我要是到别的地方去,这个市场上能卖多少钱,你就要赔我多少钱,恐怕很困难。但那些必然能够得到的、预期的利益,比如利息,我觉得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也确实应该考虑。这件事情在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曾经讨论过。那时说国家没钱,国家穷,让他赔的多的话,他赔不起。但是现在还能这么说吗?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