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法概念的认知方法及其反思

  法律概念按照确定性的程度,可以分为确定的法律概念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两种。德国行政法学家耶利内克(W·Jellinek)认为,确定性法律概念存在着一个界限,因此某一个事物是否归属于该概念能有一个明确的判断。而不确定法律概念则存在着两条界限,即一个明确的肯定的判断和一个否定的判断。也就是说,肯定它是什么,而否定它不是什么,在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可能性的境界(盖然的判断),一个不确定的状况。[②]这就构成了不确定法概念的三分结构,与肯定对象、否定对象和中立对象的分析语言哲学也是相对应的。例如,“集会”,到底几个人聚集能构成集会并不清楚,五十个人肯定属于其中,一个人肯定排除在外。在1~50之间就是一个模糊地带。
  当然,有学者(如德国学者Heck、D·Jesch)用概念核(概念核心)和概念庭(概念外围)来描述法律概念,前者绝对清晰,后者多有疑问,后者为一切法律概念所具有,只是在不确定法律概念中范围更广而已。[③]这种分析固然比较形象,但是不能区分多义词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性未能清楚地显示出来。多义词是一个词依据不同的语境而表达不同的性质,在有些情况下根据上下文的联系是可以确定其涵义的。这时,在该特定语境下,它就不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无法确定其准确内涵的多义词,它才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当然,即使是在可以通过语境而获知内涵的多义词,也存在着一个认知的问题:到底它是表达一个怎样的内涵?这时,多义词与不确定的概念之间的差别又不是那么明显。德国有学者即认为,“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可能基于概念语词的多义性”。[④]
  法律文本中多数都是不确定的法概念,这与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相适应的。而宪法文本因宪法的政治性、概括性、原则性、纲领性等特性更是如此。确定性的宪法概念相当少,如18周岁,两届,5年,2/3以上的多数等。在不确定的宪法概念中,价值性概念又多于经验性概念。例如,“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平等”、“正常的宗教活动”、“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正当的权利”之类的就属于价值性概念。笔者曾经专门考察过“国家”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内涵,发现其内涵并不清晰,具有多重含义。“国家”最常用的用法就是表示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具体又可以分为主权意义上(对外)的国家和主权权力意义上(对内)的国家两种,另外还有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以及在与地方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而且在某一宪法规范之中,“国家”作这样或那样的解释似乎都可以解释得通。[⑤]“国家”一词的不同界定,可能会给同一条宪法规范带来不同的内涵,由此也会给宪法的适用带来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
  无论如何理解宪法文本中的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的概念,其多义性、模糊性、抽象性都是存在的。为了准确理解、适用宪法,限制立法裁量权,保证公民受到更公平的对待,有必要对宪法概念,特别是对不确定的宪法概念加以具体化。所谓具体化,就是指通过某种行为对宪法概念的内涵加以明确。我们经常说“宪法的具体化”,实际上一定程度上就是宪法概念的具体化。具体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有权主体认识、解释宪法的过程,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价值补充的过程。
  二、宪法概念的认知方法
  如何具体化不确定宪法概念,也就是如何进一步明确宪法概念的内涵,是宪法文本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根据W·耶利内克的观点,法律的内容一方面存在着完全由立法机关自身来确定的场合,另一方面也存在着由立法者以其他的法规、法观念、一般科学、社会通念作明示的或者暗示的指示来确定的场合。[⑥]具体化宪法概念的方法大致有以下几个:(1)宪法文本自身的界定;[⑦](2)制定法律;(3)宪法解释;(4)社会一般认知的探究,等等。在我国,由于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制度运行的缺失,我们认识宪法概念,可能更多地就要借助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以及社会的一般认知了。前者是有权主体对宪法文本进行具体化,后者则纯粹是对宪法文本自身所进行的学理解释,当然,它也能为有权主体具体化宪法的活动提供参考和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