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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进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构想

  (三)、法院审理程序中的问题
  1、劳动争议的审判机构不能适应现实的要求
  按现行规定,劳动争议的审理由法院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但是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往往注重和熟悉民商法,对劳动法都比较陌生,审理劳动案件难以很好地运用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办案,有时以民商法律、规范来处理劳动案件,不能正确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处理。
  2、劳动争议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尽合理
  对劳动争议的法院审判的管辖问题在《劳动法》中并无明确定,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这明确地规定劳动仲裁的地域管辖。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管辖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却未规定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级别管辖。这不利于某些劳动争议案件,如重大的集体劳动争议、涉外劳动争议的解决。而仅仅考虑一切劳动争议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3、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由于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的特点,劳动者居于弱势地位,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应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这里仅仅规定了六种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尽合理,不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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